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處即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A棟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大地震而倒塌,臨時於住處附近之福仁公園內以帳棚居住,致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之傳票無法送達,上訴人並非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共犯陳淑美之供述,證人何光金之證詞,扣案偽造之紙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依卷證顯示,本件第一審指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按上訴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及居所地(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A棟)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該審判期日到庭為陳述, 陳明 其居所地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A棟」,第一審判決正本,亦係按上訴人陳明之上開居所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一頁)。上開文書之送達,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且均能合法送達,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亦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無窒礙,乃原審再按上訴人之上開住、居所送達時,即均以「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原審經再向戶政機關查明上訴人之住所地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後,以上訴人現所在不明,遂指定審判期日,並裁定公示送達,而於上訴人仍未到庭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上開過程觀之,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既仍能合法收受第一審之送達,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仍列載其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地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A棟」(原審卷第四頁)而無更迭,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曾向原審陳明其居所地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應向何處為送達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以其居所地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據指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所指除難憑信外,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難認係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