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琴歷次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徐○榮、楊○刊之證詞,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電腦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李○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結婚證、吳○琴性交易次數表、吳○琴所有之避孕藥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知悉吳○琴不是李○芳本人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其部分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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