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 黃我 」印章壹顆,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我之指訴,黃我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登載,及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南縣永戶字第三一四一號書函等證據,資以認定黃我之出生日期為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黃我」印章後,進而偽造「黃我」名義之「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再進而持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黃我之出生年月日等情,顯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完成,雖上訴人不法行為,旋為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發覺,致上訴人企圖更正黃我出生年月日之目的無由完成,仍不能指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尚屬未遂云云,顯有誤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閱黃我於日據時期設籍「太子廟六七九番地」之登記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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