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當時,上訴人因一時慌張,始駕車逃逸,但主觀上並無遺棄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又闖紅燈,撞傷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林儒玉 ,其此部分之犯罪業經完成。上訴人肇事後,對受傷倒地昏迷不醒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有扶助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而駕車逃離,核係另行起意,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行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此部分犯行,與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縱非一行為,亦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需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素行分析、收據及調解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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