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彭新有 等人與被告甲○○、丙○○、乙○○間,就編號A房屋扣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尚有不同意見,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背信刑責。惟關於遲延交屋一事,甲○○並未事先向告訴人等報告或為洽商。而遲延交屋之責任,無由告訴人等負擔之理。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扣留告訴人等之售屋款二十五萬元交予他人,顯已涉有背信刑責。原判決未細究其責任歸屬,遽諭知無罪,即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背信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二、侵占、重利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於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核先敘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其以六千二百十萬元買受三戶房屋時,虛列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之增值稅,另列不詳名目四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交易稅,並虛構十萬元之交際費,共計侵占一千零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部分);及被告丙○○、乙○○被訴向 蔣忠佑 收取重利,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部分,檢察官認為均與背信有牽連犯關係。惟前者(侵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後者(重利)則屬同法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輕罪侵占、重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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