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二敍明: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為審酌,尚有誤會。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幼女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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