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溪陣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淑惠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專業發展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專業員」發展協會)擔任居家服務員,平日以受上開協會指派從事家務、日常生活照顧或身體照顧服務等居家服務為業,為從事居家服務業務之人。其自民國
102年9月9日起,以每週3次之頻率,前往林溪陣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從事陪同林溪陣復健及就醫等居家服務。嗣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警衛室前,其陪同林溪陣至板新醫院就醫而登上停留於該地點之復康巴士時,其原應注意林溪陣因已中風十餘年,左側肢體偏癱,屬於重度失能之人,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均需他人之協助,故其於陪同林溪陣就醫時,應採取足以避免或防止林溪陣跌倒之安全措施(例如攙扶林溪陣、讓林溪陣使用輔具等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其攙扶林溪陣上車後,林溪陣猶屬站立而尚未就坐之際,因其欲先往前置放隨身所背之袋子,即貿然停止攙扶林溪陣,亦未讓林溪陣得以使用當時所帶之輔具四腳拐,致林溪陣無法站穩,遂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溪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邱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擔任前揭居家服務員,而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林溪陣就醫,並於登上復康巴士時,其欲先往前置放隨身所背之袋子,即停止攙扶告訴人,告訴人旋即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每次陪同告訴人就醫,都是由告訴人的太太扶著告訴人到他們住處斜對面的警衛室那邊等候復康巴士,我就陪在他們後面走,復康巴士來了之後,就由告訴人的太太扶告訴人上車坐好,並繫好安全帶,告訴人的太太才下車,之後就由我陪同告訴人去就醫,回程則由我單獨陪同並攙扶告訴人上復康巴士回家。案發當日,因為有前揭協會的社工來,告訴人的太太和社工在講事情,所以就由我帶告訴人上復康巴士。當時因為我背著告訴人的袋子,我擔心袋子去撞到告訴人,而我確定告訴人已經站好,我有跟他說請他站好,我要放個包包,告訴人也說好,但想不到我放包包不到1秒,告訴人就往後倒,就發生本案了。我記得以往我陪同告訴人上車,都是我與告訴人的太太一個在左,一個在後,在後是因為要推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上車很吃力。我覺得我們向來都是分工合作,當天上車之後,我背很多東西,且要注意前面,我想說告訴人的太太也會上來,而告訴人是往後倒,不是我左右可以看得到的。在板新醫院復健時,我已經跟告訴人提過很多次要使用輪椅的事,復康巴士的司機也有建議告訴人及 李金治 要使用輪椅比較安全。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離開告訴人一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時被告雙肩都有背袋子,且手拿四腳拐,而案發過程很快,不到1秒,被告根本沒有時間把四腳拐拿給告訴人,沒有過失可言。而從車內錄影光碟的勘驗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的太太李金治的右手在門口附近,如果李金治當時站在門口擋住的話,告訴人就不會跌落車下。又倘若告訴人能使用輪椅上復康巴士,因輪椅使用上非常安全,就不會發生本案,當初被告也跟告訴人家裡提過請告訴人使用輪椅,但告訴人還是沒有使用,被告已盡到業務上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前揭居家服務員,而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告訴
人就醫,並於登上復康巴士時,其欲先往前置放隨身所背之袋子,即停止攙扶告訴人,告訴人旋即站立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金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且有前揭協會出具之收據、廣告單、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7頁、調偵卷二第15頁),嗣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復康巴士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76、91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然此項診斷係案發當日之急救初診醫院即上述雙和醫院所為初步診斷,嗣告訴人於當日再轉送上述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施以手術後,該醫院則出具告訴人之傷勢為「硬腦膜下血腫」之診斷,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按,兩者於診斷敘述上稍有出入,衡情自應以案發當日最終對被告確切施以治療並手術之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診斷為準,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擔任前揭協會之居家服務員,平日以受該協會指派
從事家務、日常生活照顧或身體照顧服務等居家服務為業,其中「陪同就醫」即屬其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之服務內容之一,此有制式之前揭協會辦理居家式服務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二第43至49頁)。而被告乃經指派陪同告訴人就醫等居家服務,業見前述,依約即應於陪同告訴人就醫過程中,善盡照顧告訴人之注意義務,如斯方符合陪同就醫之居家服務本旨,此亦為被告提供居家服務主給付義務解釋上之當然。是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因已中風十餘年,左側肢體偏癱,屬於重度失能之人,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均需他人之協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前揭協會105年11月18日照服專字第105009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長期照顧個案評估量表清冊、量表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一第7至60頁;而依該等量表資料所載,告訴人自101年迄至105年之歷次評估,均認定其有高達5至6項之重度失能,告訴人並持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活動諸如移位、平地走動等均需協助),則其於陪同告訴人就醫過程中,自應採取足以避免或防止告訴人跌倒之安全措施(例如攙扶林溪陣、讓林溪陣使用輔具等等),始屬善盡其居家服務之照顧義務。而被告身為居家服務員,且經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在案,有前揭卷附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影本1紙可佐,對此應負之照顧義務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就醫而登上復康巴士之後,在尚未讓告訴人就坐之前,僅因欲先置放其所背之袋子,即停止攙扶告訴人等情,前已述及;而彼時告訴人平常所使用之輔具四腳拐亦由被告所持取而未能交由告訴人使用,此亦經本院前揭勘驗明確,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採取足以避免或防止告訴人跌倒之安全措施甚明。再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雖身背多物亟欲卸下,但衡情仍可先讓告訴人就坐,或讓告訴人使用四腳拐,或在繼續攙扶告訴人之情況下漸次卸下袋子,以避免告訴人不慎跌倒,對此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倘能善盡注意義務,當可避免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停止攙扶告訴人,亦未讓告訴人得以使用當時所帶之四腳拐,致告訴人無法站穩,因而跌倒受傷,其有過失行為,已甚明顯,而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具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查:
⒈縱認告訴人之妻李金治平常於被告陪同告訴人就醫時,
在去程搭乘復康巴士時,有陪同上車或與被告分工合作乙節為真,然本件案發當日李金治實際上並未陪同上車,亦未與被告分工合作,而係在車旁與前揭協會督導談話,此業據證人李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在李金治未陪同協助之情況下,被告既作為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居家服務員,自仍應善盡照顧告訴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俱如前述,參以被告於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回程搭乘復康巴士時,即全由其一人單獨照顧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要無不能由被告一人照顧之情形,即更見其明,自不能執李金治未能協助告訴人上車,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李金治即便平常有若干協助上車之行為,亦僅係其身為告訴人配偶之情理上所為,然告訴人既委由被告擔任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居家服務員,理應由被告盡此照顧義務,自難認李金治於案發當日未陪同上車即同有疏失。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誤以為李金治亦有上車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單方面之誤認,然其既疏於確認此情而未採取前揭注意義務,仍無從解免其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再辯稱:我當時確定告訴人已經站好,我有跟他
說請他站好,我要放個包包,告訴人也說好云云。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已中風十餘年,左側肢體偏癱,屬於重度失能之人,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均需他人之協助,則在此種情況下,縱然告訴人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事,亦不表示被告即可在未採取避免或防止告訴人跌倒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貿然行事而使告訴人陷於可能跌倒之高度危險,否則被告仍有未能善盡照顧義務之過失,故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取。
⒊又本件於被告停止攙扶告訴人後,旋即發生告訴人往後
跌倒受傷之事,其過程僅在1、2秒內,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而告訴人所以快速往後跌倒,乃係因被告未採取避免或防止告訴人跌倒之安全措施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告訴人迅即往後跌倒,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以告訴人迅即跌倒,被告無從補救,即反果為因而認被告不成立過失。因此辯護人執以:案發當時被告雙肩都有背袋子,且手拿四腳拐,而案發過程很快,不到1秒,被告根本沒有時間把四腳拐拿給告訴人,沒有過失可言云云,要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一再執稱:從車內錄影光碟的勘驗畫面可以看
到李金治的右手在門口附近,如果李金治當時站在門口擋住的話,告訴人就不會跌落車下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所以往後跌倒,乃係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所致,業經本院一再指明,而本件事發突然,過程極為快速,即便李金治確在車門附近,然衡以李金治當時正與前揭協會督導談話而應未密切注意車內狀況之情形下,加以李金治已年約60歲,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顯然有限或衰退,自難謂李金治在如此突發快速之過程中,能迅速反應而得以及時擋住跌落之告訴人,此實乃強人所難,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仍無可取。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倘若告訴人能使用輪椅上復康
巴士,因輪椅使用上非常安全,就不會發生本案云云,且辯護人並執稱: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使用須知等規定(辯護人原誤稱為臺北市小型復康巴士管理使用規則),告訴人失能復健是否應坐輪椅以搭乘復康巴士云云。惟查,告訴人就醫搭乘復康巴士之向來作法,係由一人在其左側攙扶,其右手則扶著巴士扶手(或拉桿)而上車,此經證人李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
79、82頁)。又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擔任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陪同告訴人就醫,迄至104年12月31日本件案發前為止,時間長達2年有餘,可見告訴人長期均能以前揭方式搭乘復康巴士,而證人李金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告訴人不使用輪椅上復康巴士安全,他這樣上下車並沒有問題,他只有在95年剛中風癱瘓的時候有坐過輪椅,後來經復健針灸,4、5年之後能透過拿四腳拐慢慢走路,後來就沒有坐過輪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80、81頁),可知告訴人雖中風而有肢體障礙,但經過復健後,早已擺脫輪椅而可在前述協助之方式下緩步行走,並已長期以此方式搭乘復康巴士無虞。是告訴人或其家屬如認告訴人於搭乘復康巴士時並無使用輪椅以上巴士之必要,亦難認其等有何疏失可言,自不能以告訴人未使用輪椅上復康巴士,即認被告之過失責任得以減輕或解免。再者,觀諸105年3月1日廢止前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須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並未有告訴人之此種情形必須使用輪椅上車之明文規定,辯護人空言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必須使用輪椅上復康巴士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揭協會秘書長 王維駿 ,資以證明被告有無居家服務員資格及前揭協會有無盡到監督被告之義務;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揭協會督導 賴亮穎 ,資以證明案發當日是因為李金治和賴亮穎在聊天才沒有陪同上車,可見平常李金治會陪同告訴人上車云云(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
41、87頁),惟被告之居家服務員資格乃係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前揭卷附相關資料可考,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居家服務員之資格無誤;而前揭協會有無盡到監督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於本件是否該當過失犯行及其科刑上之審酌均無關係,自無傳喚證人王維駿之必要。其次,案發當時李金治確與前揭協會督導在復康巴士旁談話,並未陪同告訴人上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認李金治平常於去程時會陪同告訴人上車乙節為真,亦不因此解免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本院亦詳述於前,從而亦無傳喚證人賴亮穎之必要。職是,本院認均無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爰未予傳喚調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平日以受前揭協會指派從事家務、日常生活照顧或
身體照顧服務等居家服務為業,為從事居家服務業務之人,其竟於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居家服務時,疏於盡到前揭照顧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事後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僅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復受限於被告從事居家服務員之有限資力,遂未能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雖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但衡諸陪同告訴人就醫顯非輕鬆之工作,然被告在任職2年多來均能克盡職責,告訴人亦感到滿意,此有卷附
104年間所製作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可稽(見調偵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長期工作應屬認真,亦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方使告訴人感到滿意,則本件之違反注意義務,無非係在被告當時身負多物亟欲卸下,且見告訴人已經安然登上復康巴士之情況下,始一時大意而未能深思熟慮所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居家服務員、月入僅約2至3萬元不等、目前與二名成年子女同住,其中一名子女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均由其照顧,家中之經濟來源均由被告擔負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陪同告訴人就醫等居家服務之居家服務員,工作內容顯非輕鬆,但任職2年多均能克盡職責,告訴人亦感到滿意,顯見被告長期工作認真,均能善盡其照顧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過失之發生,無非係因被告當時身負多物亟欲卸下,且見告訴人已經安然登上復康巴士,遂一時大意而未能深思熟慮所致,其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讓被告遭受深刻之衝擊,此觀其當庭之表現即明,其應已能知所警惕。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僅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復受限於被告從事居家服務員之有限資力,遂未能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既係偶發之過失犯,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重,衡其上情誠有值得同情之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認非得遽然對其執行刑罰不可。本案在量刑處遇上,究應如何決定,並非易事,蓋告訴人之受傷非吾人所樂見,尤以其年紀之長,仍要受此傷害,令人難過不捨,而被告則雖有過失可責,但稽以各項情狀亦使人心生同情。其實,最好之處理方式莫過於讓告訴人能獲得合理之賠償,使告訴人能在後續醫療照護上無經濟負擔之憂,故應使雙方及前揭協會等當事人繼續洽談民事賠償事宜,如洽談不成,則再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務求告訴人終能獲得合理之賠償。然就刑事部分,以本件被告之情況,其固構成過失犯罪,但實無遽以刑罰應報或矯治被告之絕對必要,且若逕對其施以刑罰,被告或又入監,或又易科罰金而支付金錢與國家,反削弱被告能夠賠償告訴人之有限資力,更不能促成告訴人得到賠償,實非本案善後之合宜作法。綜合上述,本院經斟酌再三,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既有意願賠償,仍應展現其賠償誠意而先行支付其個人所能賠償之金額為宜,爰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其當庭所表示個人能支付之15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75、89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上開之賠償,並非被告依法應予賠償之確切終局金額,被告究應賠償若干金額,仍應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陸續洽談和解或由法院判決而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