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謝武雄 超車,率爾以腳踢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7號被告陳致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日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不滿前遭謝武雄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超車,竟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踢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致葉子板凹陷壞損(修復估價新臺幣【下同】5,310元)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武雄。
二、案經謝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致瑋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謝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2張、車損照片4張:證明遭告訴人毀損左前輪葉子板之事實。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1份:證明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修復價格為5,3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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