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志選任辯護人陳香蘭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52所示之物、未使用之膠囊貳包、分裝袋壹包、包裝紙袋壹包皆沒收。
事實
一、黃仁志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itami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氟安非他命(FA)、硝甲氮平(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M
C)、氯安非他命(CA)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臺北
市松山區某夜店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48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5年1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以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4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或混合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顆粒粉末(驗前淨重合計194.0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氮平8包(驗前淨重總計12.01公克)、編號46至52所示之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80.716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4.38公克,第三級毒品總計驗前純質淨重30.8781公克)後,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05年11月8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1包及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未使用之膠囊2包、分裝袋1包、包裝紙袋
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就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或混合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顆粒粉末(驗前淨重合計194.0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氮平(驗前淨重總計12.01公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0.716公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4.38公克,第三級毒品總計驗前純質淨重30.8781公克)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6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8頁、第30至77頁、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96頁),復有扣案大麻1包(驗前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48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未使用之膠囊2包、分裝袋
1包、包裝紙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 吳弈鋒 」說一次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所以伊才會一次跟他購買這麼多毒品等語。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 胥賴 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64.38公克、30.8781公克乙情,固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愷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85頁、第262頁),然證人 胡哲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3年多的朋友,伊會跟被告一起去「JUMP」、「LUXY」等夜店,去夜店時伊曾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被告告訴伊說是搖頭丸或愷他命,被告在夜店時每隔1、2個小時就會吃;被告每次帶去夜店的毒品應該很多,因為他1個晚上就吃蠻多,粉狀跟顆粒狀都有,摻雜吃;伊認識被告沒多久就知道被告有攜帶毒品,伊看到他施用,判斷是毒品,後來伊問他,他說那是毒品,有的是白色粉末,有的是圓形藥錠,有很多種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平日確有施用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習慣,僅因經警查獲時距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超過由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時限,致鑑定結果呈陰性反應之可能性。復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未使用之膠囊2包、分裝袋
1包、包裝紙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惟被告辯稱:扣案未使用的膠囊是用來裝之前買太久已碎裂的MDMA,夾鍊袋100個則是拿來裝伊去夜店玩所需使用的MDMA及愷他命,分裝袋是用來裝MDMA及愷他命,這樣才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也可以防止受潮;電子秤是秤糖用的,伊上次借來忘記還人家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0至91頁、第99頁、第156至157頁),且上開物品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膠囊、分裝袋、包裝紙袋則可用以盛裝、分裝毒品,俾便施用、攜帶或保存,不能逕予排除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分析,匯出通話紀錄等資料於鑑識報告光碟中,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鑑驗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後,未發現與毒品案件相關之通訊紀錄等節,有數位證物勘察紀錄、永和分局106年4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605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40頁)。
此外,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例如:證人之指認、監聽錄音、明確之交易帳冊),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就被告原先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否,其販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繁多,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64.38公克、30.8781公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0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其向 吳奕鋒 所購買,並提供吳奕鋒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緝之結果,吳奕鋒居無定所且頻繁更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無法掌握吳奕鋒之相關罪證及位置;又本件係吳奕鋒前因涉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為警查獲,於105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員警乃依吳奕鋒之供述,查緝被告到案等情,有永和分局
106年8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4766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106年9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2139號函及所附吳奕鋒105年5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硝甲氮平、氯甲基卡西酮、氯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64.38公克、30.8781公克,數量非微,且種類多達10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
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⒊查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4
86公克)、附表編號1至12、14至4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或混合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顆粒粉末,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氮平8包、編號46至52所示之愷他命15包,均係違禁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⒋扣案未使用之膠囊2包、分裝袋1包、包裝紙袋1包,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
);另扣案透明液體5包(驗前總淨重106.86公克、驗餘總淨重100.24公克)、黑色不規則形藥錠1包(驗前總淨重1.24公克、驗餘總淨重0.62公克)、暗紅色圓形藥錠1顆(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藍色不規則形藥錠1顆(驗前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綠色不規則形藥錠1顆(驗前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
0.26公克),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6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8至260頁),與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皆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所含毒品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1│藍綠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MDMA│14.26公克│31.69公克│31.40公克│├──┼───────┼──┼───┼─────┼──────┼─────┼─────┤│2│藍綠色不完整破│1包│第二級│PMA│0.87公克│3.65公克│3.42公克│││碎藥錠及粉末│├───┼─────┼──────┤││││││第三級│Ethylone│0.43公克│││├──┼───────┼──┼───┼─────┼──────┼─────┼─────┤│3│藍綠色圓形藥錠│4包│第二級│MDMA│5.43公克│9.21公克│8.67公克│├──┼───────┼──┼───┼─────┼──────┼─────┼─────┤│4│藍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47公克│3.18公克│2.86公克││││├───┼─────┼──────┤││││││第三級│CA│0.12公克│││││││├─────┼──────┤│││││││Ethylone│0.31公克│││├──┼───────┼──┼───┼─────┼──────┼─────┼─────┤│5│藍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41公克│2.77公克│2.44公克││││(起├───┼─────┼──────┤│││││訴書│第三級│CA│0.05公克││││││誤載│├─────┼──────┤│││││為2││Ethylone│0.30公克││││││包)││││││├──┼───────┼──┼───┼─────┼──────┼─────┼─────┤│6│深藍綠色圓形藥│2包│第二級│MDMA│2.36公克│4.64公克│4.42公克│││錠│││││││├──┼───────┼──┼───┼─────┼──────┼─────┼─────┤│7│藍綠色不完整破│1包│第二級│MMA│0.46公克│1.84公克│1.57公克│││碎藥錠及粉末│├───┼─────┼──────┤││││││第三級│Ethylone│0.23公克│││├──┼───────┼──┼───┼─────┼──────┼─────┼─────┤│8│藍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8公克│1.24公克│0.94公克│├──┼───────┼──┼───┼─────┼──────┼─────┼─────┤│9│淡藍綠色圓形藥│1包│第二級│PMA│0.07公克│0.61公克│0.31公克│││錠│├───┼─────┼──────┤││││││第三級│Ethylone│0.05公克│││├──┼───────┼──┼───┼─────┼──────┼─────┼─────┤│10│藍綠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PMA│0.11公克│0.92公克│0.62公克││││├───┼─────┼──────┤││││││第三級│CA│0.03公克│││││││├─────┼──────┤│││││││Ethylone│0.11公克│││├──┼───────┼──┼───┼─────┼──────┼─────┼─────┤│11│藍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1公克│0.73公克│0.47公克│││(部分碎裂)│├───┼─────┼──────┤││││││第三級│CA│0.03公克│││││││├─────┼──────┤│││││││Ethylone│0.11公克│││├──┼───────┼──┼───┼─────┼──────┼─────┼─────┤│12│灰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MDMA│10.32公克│29.49公克│2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13│淡橙色圓形藥錠│8包│第三級│Nimetazepa│0.36公克│12.01公克│11.63公克││││││m││││├──┼───────┼──┼───┼─────┼──────┼─────┼─────┤│14│粉紅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PMA│0.69公克│4.08公克│3.76公克││││├───┼─────┼──────┤││││││第三級│Ethylone│0.53公克│││││││├─────┼──────┤│││││││FA│0.08公克│││├──┼───────┼──┼───┼─────┼──────┼─────┼─────┤│15│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28公克│1.56公克│1.25公克││││├───┼─────┼──────┤││││││第三級│CA│0.04公克│││││││├─────┼──────┤│││││││Ethylone│0.18公克│││├──┼───────┼──┼───┼─────┼──────┼─────┼─────┤│16│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7公克│0.96公克│0.64公克││││├───┼─────┼──────┤││││││第三級│CA│0.03公克│││││││├─────┼──────┤│││││││Ethylone│0.12公克│││├──┼───────┼──┼───┼─────┼──────┼─────┼─────┤│17│淡紫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PMA│1.07公克│5.66公克│5.34公克│││││├─────┼──────┤│││││││MMA│微量│││├──┼───────┼──┼───┼─────┼──────┼─────┼─────┤│18│淡紫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PMA│0.96公克│3.44公克│3.15公克││││├───┼─────┼──────┤││││││第三級│CA│0.20公克│││││││├─────┼──────┤│││││││Ethylone│0.58公克│││├──┼───────┼──┼───┼─────┼──────┼─────┼─────┤│19│淡粉紅色圓形藥│1包│第二級│PMA│0.18公克│0.96公克│0.64公克│││錠│├───┼─────┼──────┤││││││第三級│CA│0.02公克│││││││├─────┼──────┤│││││││Ethylone│0.11公克│││├──┼───────┼──┼───┼─────┼──────┼─────┼─────┤│20│淡紫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2公克│0.62公克│0.31公克││││├───┼─────┼──────┤││││││第三級│CA│0.03公克│││││││├─────┼──────┤│││││││Ethylone│0.06公克│││├──┼───────┼──┼───┼─────┼──────┼─────┼─────┤│21│灰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6公克│0.31公克│0.14公克││││├───┼─────┼──────┤││││││第三級│CMC│0.03公克│││├──┼───────┼──┼───┼─────┼──────┼─────┼─────┤│22│紅棕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MDA│0.07公克│0.30公克│0.11公克││││├───┼─────┼──────┤││││││第三級│Ketamine│微量│││├──┼───────┼──┼───┼─────┼──────┼─────┼─────┤│23│墨綠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6公克│0.31公克│0.12公克││││├───┼─────┼──────┤││││││第三級│CA│0.01公克│││││││├─────┼──────┤│││││││Ethylone│0.01公克│││├──┼───────┼──┼───┼─────┼──────┼─────┼─────┤│24│墨綠色(起訴書│2包│第二級│PMA│1.32公克│5.53公克│5.24公克│││誤載為藍綠色)│├───┼─────┼──────┤││││圓形藥錠││第三級│CA│0.11公克│││││││├─────┼──────┤│││││││Ethylone│0.22公克│││├──┼───────┼──┼───┼─────┼──────┼─────┼─────┤│25│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8公克│0.99公克│0.66公克││││├───┼─────┼──────┤││││││第三級│CA│0.05公克│││││││├─────┼──────┤│││││││Ethylone│0.13公克│││├──┼───────┼──┼───┼─────┼──────┼─────┼─────┤│26│淡綠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0.17公克│0.90公克│0.60公克││││├───┼─────┼──────┤││││││第三級│CA│0.03公克│││││││├─────┼──────┤│││││││Ethylone│0.10公克│││├──┼───────┼──┼───┼─────┼──────┼─────┼─────┤│27│褐色圓形藥錠│2包│第二級│PMA│1.56公克│5.05公克│4.70公克││││├───┼─────┼──────┤││││││第三級│Ethylone│0.20公克│││├──┼───────┼──┼───┼─────┼──────┼─────┼─────┤│28│土黃色圓形藥錠│3包│第二級│PMA│1.26公克│6.03公克│5.72公克││││(起│├─────┼──────┤│││││訴書││MMA│微量││││││誤載├───┼─────┼──────┤│││││為2│第三級│CMC│0.24公克││││││包)││││││├──┼───────┼──┼───┼─────┼──────┼─────┼─────┤│29│深藍綠色圓形藥│1包│第二級│PMA│4.32公克│17.31公克│17.02公克│││錠│├───┼─────┼──────┤││││││第三級│Ethylone│0.86公克│││││││├─────┼──────┤│││││││FA│微量│││├──┼───────┼──┼───┼─────┼──────┼─────┼─────┤│30│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7.74公克│18.01公克│17.70公克│││││├─────┼──────┤│││││││MMA│微量││││││├───┼─────┼──────┤││││││第三級│Ethylone│0.72公克│││├──┼───────┼──┼───┼─────┼──────┼─────┼─────┤│31│黃色圓形藥錠│1包│第二級│PMA│4.60公克(起│17.05公克│16.77公克│││││││訴書誤載為4.│││││││││06公克)│││││││├─────┼──────┤│││││││MMA│微量││││││├───┼─────┼──────┤││││││第三級│Ethylone│微量│││├──┼───────┼──┼───┼─────┼──────┼─────┼─────┤│32│黃色矩形藥錠│1顆│第二級│MDMA│0.15公克│0.44公克│0.20公克│├──┼───────┼──┼───┼─────┼──────┼─────┼─────┤│33│褐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8公克│0.29公克│0.15公克│├──┼───────┼──┼───┼─────┼──────┼─────┼─────┤│34│紫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8公克│0.29公克│0.14公克││││├───┼─────┼──────┤││││││第三級│Ethylone│0.04公克│││├──┼───────┼──┼───┼─────┼──────┼─────┼─────┤│35│淡綠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6公克│0.31公克│0.12公克││││├───┼─────┼──────┤││││││第三級│CA│0.01公克│││││││├─────┼──────┤│││││││Ethylone│0.04公克│││├──┼───────┼──┼───┼─────┼──────┼─────┼─────┤│36│橙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7公克│0.29公克│0.16公克││││├───┼─────┼──────┤││││││第三級│Ethylone│0.03公克│││├──┼───────┼──┼───┼─────┼──────┼─────┼─────┤│37│淡紫色圓形藥錠│1顆│第二級│PMA│0.06公克│0.30公克│0.16公克││││├───┼─────┼──────┤││││││第三級│CA│未達0.01公克│││││││├─────┼──────┤│││││││Ethylone│0.04公克│││├──┼───────┼──┼───┼─────┼──────┼─────┼─────┤│38│藍綠色顆粒及粉│3包│第二級│PMA│0.29公克│1.18公克(│0.8公克│││末│(起├───┼─────┼──────┤起訴書誤載│││││訴書│第三級│Ethylone│0.14公克│為1.88公克│││││誤載│├─────┼──────┤)│││││為2││Ketamine│微量││││││包)││││││├──┼───────┼──┼───┼─────┼──────┼─────┼─────┤│39│粉紅色顆粒及粉│3包│第二級│PMA│1.55公克│5.54公克(│5.17公克│││末│(起│├─────┼──────┤起訴書誤載│││││訴書││MMA│微量│為6.19公克│││││誤載├───┼─────┼──────┤)│││││為2│第三級│Ethylone│0.66公克││││││包)│├─────┼──────┤│││││││FA│0.11公克│││├──┼───────┼──┼───┼─────┼──────┼─────┼─────┤│40│淡粉紅色顆粒及│2包│第二級│PMA│0.06公克│0.27公克(│0.09公克│││粉末│├───┼─────┼──────┤起訴書誤載││││││第三級│CA│未達0.01公克│為0.78公克││││││├─────┼──────┤)│││││││Ethylone│0.02公克│││││││├─────┼──────┤│││││││Ketamine│微量│││├──┼───────┼──┼───┼─────┼──────┼─────┼─────┤│41│淡棕色顆粒及粉│2包│第二級│MMA│1.73公克│4.33公克(│3.93公克│││末│├───┼─────┼──────┤起訴書誤載││││││第三級│Ethylone│0.60公克│為4.75公克│││││││││)││├──┼───────┼──┼───┼─────┼──────┼─────┼─────┤│42│橙色顆粒及粉末│1包│第二級│PMA│0.16公克│0.61公克(│0.47公克││││├───┼─────┼──────┤起訴書誤載││││││第三級│Ethylone│0.07公克│為0.82公克│││││││││)││├──┼───────┼──┼───┼─────┼──────┼─────┼─────┤│43│墨綠色顆粒及粉│1包│第二級│PMA│0.14公克│0.65公克(│0.45公克│││末│├───┼─────┼──────┤起訴書誤載││││││第三級│CA│0.05公克│為0.86公克││││││├─────┼──────┤)│││││││Ethylone│0.07公克│││├──┼───────┼──┼───┼─────┼──────┼─────┼─────┤│44│綠色顆粒及粉末│1包│第二級│PMA│0.03公克│0.18公克(│0.07公克││││├───┼─────┼──────┤起訴書誤載││││││第三級│CMC│0.01公克│為0.41公克││││││├─────┼──────┤)│││││││FA│未達0.01公克│││││││├─────┼──────┤│││││││Ethylone│微量│││││││├─────┼──────┤│││││││Ketamine│微量│││├──┼───────┼──┼───┼─────┼──────┼─────┼─────┤│45│深紫色顆粒及粉│1包│第二級│PMA│0.06公克│0.33公克(│0.17公克│││末│├───┼─────┼──────┤起訴書誤載││││││第三級│CA│0.02公克│為0.53公克││││││├─────┼──────┤)│││││││Ethylone│0.03公克│││├──┼───────┼──┼───┼─────┼──────┼─────┼─────┤│46│黃色粉末│1包│第三級│Ketamine│0.0734公克│0.0870公克│0.0638公克││││││││││├──┼───────┼──┼───┼─────┼──────┼─────┼─────┤│47│白色細結晶│3包│第三級│Ketamine│0.9164公克│43.6380公│43.4042公││││││││克│克│├──┼───────┼──┼───┼─────┼──────┼─────┼─────┤│48│米色結晶│1包│第三級│Ketamine│7.5213公克│9.7300公克│9.5960公克││││││││││├──┼───────┼──┼───┼─────┼──────┼─────┼─────┤│49│混有白色粉末之│5包│第三級│Ketamine│3.7462公克│4.2570公克│4.1579公克│││白色結晶│││││││├──┼───────┼──┼───┼─────┼──────┼─────┼─────┤│50│淡黃色結晶│1包│第三級│Ketamine│0.6154公克│0.7900公克│0.7387公克││││││││││├──┼───────┼──┼───┼─────┼──────┼─────┼─────┤│51│白色透明結晶│1包│第三級│Ketamine│0.2398公克│0.2750公克│0.2431公克││││││││││├──┼───────┼──┼───┼─────┼──────┼─────┼─────┤│52│黃色結晶│3包│第三級│Ketamine│9.0056公克│9.9290公克│9.7659公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4.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9.46公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0.87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1.80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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