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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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
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添壽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7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定執行刑)。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定執行刑)。嗣前揭甲、乙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友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提款卡密碼由 許芳綺 書寫在提款卡背後)等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自稱「 黃麗芬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18時前之某時許,由江添壽將上開竊得提款卡正面所示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背面所書寫之密碼等資訊,透過手機拍照後,傳送圖檔給「黃麗芬」,以此方式將甲○○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黃麗芬」,供「黃麗芬」作為詐騙贓款匯入及提領之使用。嗣「黃麗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芳綺上揭帳戶資料後(對於「黃麗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是否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無證據證明江添壽對此有所認識),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丙○○、丁○○為詐欺行為,致乙○○、丙○○、丁○○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芳綺上揭帳戶內(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其後,「黃麗芬」再通知江添壽持甲○○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江添壽接獲指示後,先至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18,000元、10,000元及1,000元,再至嘉義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又至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另至嘉義市○區○○路○○○號嘉義興嘉郵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500元,而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黃麗芬」收受,江添壽於事後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丁○○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丁○○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添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添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85至88、104至10
5、118至119頁)。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芳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之前開郵局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並有證人甲○○之前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證人丙○○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證人丁○○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80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369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32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黃麗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訛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亦在「黃麗芬」指示下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提款卡而提領贓款,並交付贓款予「黃麗芬」,已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自承:其知悉「黃麗芬」指示其提領之金錢係詐騙而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有認識,仍同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至少就其與「黃麗芬」間乃彼此分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起先係依自稱「黃麗芬」之人向被告收購帳戶,嗣亦係「黃麗芬」指示其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麗芬」,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黃麗芬」聯絡而已,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難認被告已知「黃麗芬」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運作情形,以及渠等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另外,被告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上揭本院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03頁),亦使被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自稱「黃麗芬」之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二)上開3次對不同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旋提供共犯作為轉入及提領贓款之工具,且明知受指示而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騙取之金錢,猶依指示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其所為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丁○○等皆受有財產上損害,不但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外,亦損害交易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且其擔任取款車手,除使詐騙集團成員可順利獲得贓款外,亦造成檢警查緝幕後正犯之困難;然考量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並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搬貨工,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無兄弟姊妹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丁○○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證人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據被告陳稱其已於事後將之丟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05頁),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供承因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騙過程│論罪科刑││號│││(新臺幣)│││├─┼───┼──────┼────┼────────────┼───────────┤│1│乙○○│104年10月4日│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4│江添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時1分││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4年10月4日│29,980元│巴黎草莓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壹仟元折算壹日。││││18時27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04年10月4日│19,980元│,將被連續扣款12筆帳單,│││││18時32分││須至ATM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向其友人林○○│││││││借用郵局帳戶後,以林○○│││││││之該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郵局帳戶,續以林│││││││○○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隨之存入現金2萬9,980元│││││││、1萬9,98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2│丙○○│104年10月4日│8,05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4│江添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時5分││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佯稱係巴黎草莓網路賣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壹仟元折算壹日。││││││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被連│││││││續扣繳12次,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丙○○因而陷於錯│││││││誤,以智慧型手機透過網路│││││││匯款8,05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3│丁○○│104年10月4日│11,7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4│江添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時14分│(扣除15│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元手續費│丁○○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後)│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壹仟元折算壹日。││││││因電腦當機設定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1,789元至甲│││││││○○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