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郭智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復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時,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菀茹,在客觀上有不公平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造成重大損失,聲請人起訴請求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賠償損害,即與其產生嫌怨之情事,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公平起見,應裁定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本其職權所為法律判斷,及據而所為之執行程序,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該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對本件司法事務官提起民事訴訟部分,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為憑,然無客觀證據證明本件司法事務官已因此對聲請人有何不公平之作為,聲請人徒以其提告之行為片面臆測本件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將有所偏頗,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應俟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再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芸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