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華萍 被上訴人 趙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可明。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後,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工程款,依約被上訴人本應將窗戶部分之工程施作完成。詎被上訴人收款後僅施作小孩房之陽台穿梭鋁管、落地窗框及後門鋁框等項目即無故停工,造成屋內窗戶連玻璃都沒有,甚至有些窗戶連框都沒有,伊迫於無奈只能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竟又趁此機會表示須再給付5萬元,始繼續完成窗戶部分工程,伊礙於家中窗戶均已遭拆除尚未施作,只得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和解書。而被上訴人此舉顯係趁人之危藉機敲詐,該和解書不能算數,伊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本件「裝潢合解書」簽署過程以及上訴人認為該「裝潢合解書」是其受被上訴人逼迫所簽,故被上訴人不能依據該「裝潢合解書」向其請求付款的理由,然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抑或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等節毫未敘及,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