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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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拾捌罐(含包裝罐拾捌只,驗餘總淨重貳佰陸拾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崇汎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態毒品25罐而持有之(伽瑪羥基丁酸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嗣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之3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剩餘摻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8罐(含包裝罐18只,驗餘總淨重26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5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1
9頁、第29-30頁、第36-45頁)。又扣案透明無色液體18罐(含包裝罐18只,驗餘總淨重268.5公克),經鑑定之結果,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38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正背面),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乙節(見偵卷第89頁),則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25罐,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數量非甚巨,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透明無色液體18罐(含包裝罐18只,驗餘總淨重268.
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業如前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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