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繼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繼成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000-00
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內線車道往中和方向駛至祥和路與吉安街口,因欲右轉吉安街,駕車切換至外線車道,致使在其後方、同向亦沿祥和路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 林耀君 幾乎追撞周繼成之機車,乃鳴按喇叭,引發周繼成不滿,周繼成本已右轉至吉安街口,旋又駛入祥和路,追上林耀君,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朝當時配戴安全帽之林耀君之頭部揮打2下,致林耀君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因林耀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耀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4、23、54頁反面至5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繼成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林耀君之情外,餘均坦認不虛,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原本行向、被告如何右轉、再度駛入祥和路、追上告訴人、徒手握拳毆打,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訴不移(見106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5至6、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697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二、被告雖否認傷害,辯稱:當天兩人就是行車糾紛,沒有撞到,我只是過去說沒有撞到為什麼按我喇叭,我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趕赴工作處所,原已右轉至吉安街口,因
遭告訴人按鳴喇叭,乃又駛入祥和路,追上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直言:我要去上班,都要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倘被告非遭告訴人按鳴喇叭而怒不可遏,豈有急於趕赴工作處所之際,仍未按原定路線,再度駕車追上告訴人。
㈡依前揭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顯示: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下午1時53分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視後,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並予口服藥物等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中午回來人很不舒服,頭會暈,也會想吐,那時候有做頭部斷層掃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頭部確因遭被告握拳揮打,乃致生頭暈、嘔吐感等頭部受傷併發輕微腦震盪之症候。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我當下是想要上
前看看是否有撞到她(筆錄誤繕為「他」)(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又改口:我以為我東西掉了,我過去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按我喇叭等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前後所辯不一,無非均為畏罪飾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爾出手毆擊告訴人,所為已屬非是,事後又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暨駕駛遊覽車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