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告 張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曹錦樹
周安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聰宇 被告 吳紫萍 訴訟代理人 吳芳玉
曹錦樹被告 城兆緯
潘秀華 楊光价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城兆毅 複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吳建漢
張家偉 葉廷欽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月 被告 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0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12.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10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27地號、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與系爭2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被告全體)合計12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位置並未相連,但相距不遠,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可稽。㈡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本項第1、2款所列之分配。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故依上開規定,任何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前此委由 郭衡莉 地政士通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然並無結果,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㈢關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建議如下:①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段221地號)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202.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被告曹錦樹、周安章、吳紫萍、城兆毅、城兆緯、潘秀華、 陽光价 、吳建漢等8人(下稱曹錦樹等8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80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原告與被告張家偉等2人(下稱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②原告與張家偉就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同意維持共有,謹此陳明。③系爭2筆土地屬於「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103年9月30日)」內之住宅區,原屬「擬定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一部分,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可資證明。系爭221地號土地面臨8米寬巷道,系爭227地號土地面臨15米寬道路○○○區○○○○街)、側臨8米寬巷道,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地1項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3.50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故建築基地之最少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3.50×14=49);又依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核定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開發)書」有關「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住○區○○○○○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籬,但得計入法定空地」,故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④依曹錦樹等8人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每人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40.4948平方公尺、10.1237平方公尺、20.2474平方公尺、6.7491平方公尺、6.7491平方公尺、43.1944平方公尺、24.2968平方公尺及50.6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甚小。依上開說明,除吳建漢外,其餘7人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無法單獨作為一宗建築基地興建房屋;而吳建漢取得之50.6平方公尺土地,雖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但減去致道路境界線應退縮5公尺建築之土地後,可供作建築物本體建造之土地面積僅有33.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0.6-〈5×3.5〉=
33.1),合10.01坪,亦難為建物之有效使用。揆之其等間存有親戚關係,為求分割後其等所獲配土地之最佳使用及經濟價值,故建議由其8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⑤曹錦樹等8人所分配之A部分土地及張家祥等2人所分配之B部分土地均面臨8米寬之巷道,且A部分土地較B部分土地更靠近與巷道連接之15米寬道路,對曹錦樹等8人較為有利,特此說明。㈣關於系爭22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建議如下:①分割方法建議如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227地號)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
5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曹錦樹、周安章、吳紫萍、城兆毅、城兆緯、潘秀華、陽光价、吳建漢、葉廷欽、吳志昌等10人(下稱曹錦樹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②原告與張家偉就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亦同意維持共有,謹此陳明。③曹錦樹等10人就此筆土地之每人持分面積,最多亦僅117.7平方公尺(即吳建漢持分10/200),分割後亦無法單獨作為一宗建築基地興建房屋,故建議由其10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理由同上。④至於因A、B兩部分土地位置不同所影響之經濟價值不等,張家祥等2人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等10人共有系爭221地號、面積1,012.37平方公尺土地,准為如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段221地號)所示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202.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曹錦樹等8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80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㈡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等12人共有系爭227地號、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為如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段227地號)所示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5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曹錦樹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三、被告除張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外,其餘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曹錦樹等10人:
①系爭221地號土地面積為1,012.37平方公尺約306.24坪,系
爭22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354平方公尺,約712.09坪,故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根本未達建築最小面積,原告勢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配與原告,然後其餘被告將不得不以較低價之方式分得價金補償,此種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強者蠶食弱者之不公平與不合理現象,實至為灼然。現曹錦樹等10人原將其等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而維持共有分配於系爭221地號土地上,系爭22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系爭227地號土地全部則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其分割方法即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被告方案(五谷王段221地號)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79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錦樹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加計換算,B部分面積22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附圖被告方案(五谷王段227地號)所示A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即系爭227地號全部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此一來,即可以原物分割,而避免上開不公平之分割方法,曹錦樹等10人即可獲得一完整建築基地,而張家祥等2人亦可分得最大塊土地,而得最高經濟效益,顯然對原告毫無損失可言,且亦較為公平公正。
②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對曹錦樹
等10人土地之利用將無法整合、合併使用,顯未達地盡其利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依現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原告分得土地可移入容積移轉面積329.62平方公尺、曹錦樹等10人分得土地可移入容積移轉面積47.08平方公尺。曹錦樹等10人主張分割方案依現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原告分得土地可移入容積移轉面積353.1平方公尺、曹錦樹等10人分得土地可移入容積移轉面積63.28平方公尺。由上開分析可知,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曹錦樹等10人將減少移入容積移轉面積16.2平方公尺,約4.9坪(未計入公設面積),以當地新成屋實價登錄房價每坪45萬元計算,曹錦樹等10人至少減少200萬5,000元。另反觀原告依曹錦樹等10人之分割方案,原告可增加移入容積移轉面積23.48平方公尺,約7.1坪(未計入公設面積),原告反而可增加319萬5,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案顯蓄意損人不利己,嚴重損害曹錦樹等10人之利益,反觀曹錦樹等10人所提之方案對兩造均有公平合理之最大利益,可,以創造土地之最有效的利用價值。
③本件曹錦樹等10人已表示願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製
作分割方案在卷,由此可證曹錦樹等10人有過半數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關於合併分割之規定,至為彰顯,原告主張不得合併分割,顯不足採。
④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曹錦樹等10人不僅獲對分割方案有表示願意分割之同意,且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㈡曹錦樹等8人另以:
本件除採行曹錦樹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外,曹錦樹等8人亦同意原告以市價買受曹錦樹等8人應有部分,以填補渠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失。又曹錦樹等8人並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
㈢葉廷欽、吳志昌另以:
系爭227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四、原告主張系爭221地號、面積1,012.3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10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7地號、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被告全體)合計12人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重調字卷第21至31頁、第3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6、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21地號
土地依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段221地號)所示,A部分面積
202.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錦樹等8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80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227地號土地依附圖原告方案(五谷王段227地號)所示,A部分面積5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錦樹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B部分面積1,7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查,本件曹錦樹等10人除其等所主張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同意維持共有外,並不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遑論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而繼續維持共有,且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使曹錦樹等8人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曹錦樹等10人於系爭227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非但減損渠等分得土地之價值,且有礙土地後續開發利用,顯然不利於曹錦樹等8人或曹錦樹等10人,是顯然不符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法不合,不能採取。
㈡曹錦樹等10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被告方
案(五谷王段221地號)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79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曹錦樹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按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加計換算,B部分面積22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附圖被告方案(五谷王段227地號)所示A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即系爭227地號全部之土地,分歸張家祥等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全然相同,且位置亦未相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是曹錦樹等10人主張之上開合併分割方法,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之規定均不相符,亦不能採取。
㈢本院審酌系爭221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10人,其中共有人曹
錦樹等8人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每人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40.4948平方公尺、10.1237平方公尺、20.2474平方公尺、6.7491平方公尺、6.7491平方公尺、43.1944平方公尺、24.2968平方公尺及50.6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甚小,顯均難單獨使用;系爭227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12人,其中曹錦樹等10人每人持分面積至多亦僅117.7平方公尺(即吳建漢持分10/200),分割後亦皆難以單獨使用,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2筆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2筆土地,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雖曹錦樹等8人並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但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變賣時均有優先承買之權,故變賣共有物就渠等權益實際上應無損害,遑論變賣方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亦不生金錢補償金額高低之紛爭,且對共有人全體最為公平,自應無排拒不採之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洵屬正當,本院爰分別就系爭221地號土地、系爭227地號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原告張家祥│5分之2│├──┼────────┼──────────────┤│2│被告曹錦樹│100分之4│├──┼────────┼──────────────┤│3│被告周安章│100分之1│├──┼────────┼──────────────┤│4│被告吳紫萍│300分之6│├──┼────────┼──────────────┤│5│被告城兆毅│300分之2│├──┼────────┼──────────────┤│6│被告城兆緯│300分之2│├──┼────────┼──────────────┤│7│被告潘秀華│3000分之128│├──┼────────┼──────────────┤│8│被告楊光价│3000分之72│├──┼────────┼──────────────┤│9│被告吳建漢│200分之10│├──┼────────┼──────────────┤│10│被告張家偉│5分之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原告張家祥│8分之3│├──┼────────┼──────────────┤│2│被告曹錦樹│100分之4│├──┼────────┼──────────────┤│3│被告周安章│100分之1│├──┼────────┼──────────────┤│4│被告吳紫萍│300分之6│├──┼────────┼──────────────┤│5│被告城兆毅│300分之2│├──┼────────┼──────────────┤│6│被告城兆緯│300分之2│├──┼────────┼──────────────┤│7│被告潘秀華│3000分之128│├──┼────────┼──────────────┤│8│被告楊光价│3000分之72│├──┼────────┼──────────────┤│9│被告吳建漢│200分之10│├──┼────────┼──────────────┤│10│被告張家偉│8分之3│├──┼────────┼──────────────┤│11│被告葉廷欽│200分之5│├──┼────────┼──────────────┤│12│被告吳志昌│20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