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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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相齊 告訴被告陳國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47號被告陳國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緯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21巷東往南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廖相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廖相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骨撕裂性骨折、左腰挫傷併血尿、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陳國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相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車禍之事實│││以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