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祚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祚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祚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將上揭車輛逆向停放在其嘉義市○○街○○○號居所前,復於105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於車輛發動時已察知告訴人 許志勇 之子即許○○(00年生,年籍詳卷)放學後拖著拉桿式書包,沿嘉義市○○街往○○國小方向靠右側行經其駕駛車輛之右側,猶貿然自該處逆向起駛,許○○所持之拉桿式書包即遭上揭車輛之右前車輪碾壓,許○○亦因手拉書包拉桿而向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害人許○○之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10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當時逆向停放在其嘉義市○○街○○○號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不慎壓到被害人許○○以手拖行之書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車子並無傷害許○○,許○○並無跌倒,其把書包拉出來之後就走了,因為我的腳不方便,也沒辦法下車幫忙,且許○○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5日後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6日案發當天下午2時10分許,自其位於
嘉義市○○街○○○號居所前,欲駕駛當時逆向停放在住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右前車輪不慎壓到行經該處之行人即被害人許○○以手拖行之書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考。而被害人許○○於105年4月11日前往就診,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有陽明醫院
105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查。對此,被告爭執上開傷勢與前開書包遭壓到乙情無關,是本案應審究重點為被害人許○○於案發當日有無因右手拖行之書包遭被告駕駛車輛壓到而導致跌倒?及若有跌倒,則是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㈡查被害人許○○於105年4月11日警詢時稱:我拖著書包沿
○○街的右側往○○國小方向直走,在行經○○街000號前,當時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往忠孝路方向)停放在路旁,我經過該車右前輪時,該車突然往右前方行駛,就直接壓到我當時所拖行的書包,我當時身上沒有擦傷,隔天起床才發現拉書包的手有些痠痛,對方壓到我的書包之後,因為書包卡在車輪底下所以他有來回開來開去,對方駕駛打開車窗跟我說他要開走了,就直接駛離現場,我當時很慌張,沒有在現場報案,是回到家告訴我爸爸,之後才帶我爸爸到現場察看後再通知警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105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到我的書包,沒有壓到我的身體,但我有跌倒,我的書包被壓在車輪下,對方往前開,我的書包被卡在車輪下,我被拉著往後走,後來我就跌倒,我的臀部先坐在地上;當時沒有外傷,但感覺右手會痛,當時以右手拖著行李式書包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卷第6至7頁);另於106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從○○街買完飲料從飲料店,用右手拉著我的拉桿式書包要走到○○國中,到○○國中時就有一台車從對向往我右方過來,右前車輪壓到我的拉桿式書包底部,我跌倒往後傾斜,背沒有著地,屁股著地,手沒有摩擦到地面,我站起來後用雙手強行把書包拉出來,我一直拉,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但有搖下車窗,我忘了他講什麼,他有前後移動車子,要讓我比較容易把書包拉出來;本來沒有覺得不舒服,隔天起來就覺得右手腕痠痛,我沒有跟我爸爸說,後來我背書包時手很痛才跟我爸爸說,因為拉桿式書包已經壞了,我就換上原來舊有的後背式書包,我爸爸那天才帶我去看醫生,那天將書包從被告的汽車下方拉出來時,沒有碰撞到被告的汽車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524號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4月6日往○○國小走去時,突然右邊有一台車往我逆向行駛開過來,因為書包被壓到,我身體往後退,跌坐在地上,跌倒當下是偏他的右前輪,是坐在他右側前後車門的中間,手是拉著書包,坐在地上時左手還是拿著餐袋和飲料往上舉,手肘沒有著地支撐自己的身體,當時身上沒有任何外傷,也沒有感到任何疼痛,是過幾天之後手才開始疼痛,當天沒有任何身體不適,過2、3天發現手有痠痛,當天起來的時候,我那時不敢跟爸爸講我手在痛,2、3天之後去跟爸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觀諸被害人許○○歷次指訴及證述情節,雖被害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證述時,均證稱當時有因書包遭壓而跌坐在地,然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對此被告亦有所爭執,辯稱被害人許○○當時並未跌倒在地,是被害人許○○於案發當時有無跌坐在地上乙情,尚非無疑。又被害人許○○就跌倒之過程,先指訴因被拉著往後走,後來跌倒,臀部先坐在地上,後來證稱因書包被壓到,身體往後退而跌坐在地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再者,姑且不論係因外力拉扯或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在未以身體其他部位撐地減緩衝擊之情形下,衡情,於臀部著地之際,應受有一定力道撞擊,或多或少有疼痛感覺。然被害人許○○表示當時左手所持之物仍上舉,並無著地或撐地,且身體除無外傷外,亦無感到任何疼痛,僅於翌日感受到手腕疼痛,而無提及臀部疼痛,似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害人許○○固指稱其於案發當天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
壓到其所拖行之書包跌倒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惟被害人許○○係於105年4月1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嗣於同年月20日再次前往複診,有陽明醫院105年5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頁)存卷可查。則被害人許○○最早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時,距離案發當日,已有5日之久,是被害人許○○所受傷害是否確係遭被告駕車壓到其所拖行之書包所致,非無疑問,尚無法排除在前開5日之期間中,被害人許○○因受有其他外力而導致前開傷害之可能。復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陽明醫院有關被害人許○○前開傷害之原因,陽明醫院函覆:病患許○○所受傷害因其主訴車禍跌倒才受傷;病患許○○稱於105年4月6日受傷,仍可能於105年4月11日還有出現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因症狀可能持續1-2週;病患許○○於105年4月11日就診主訴車禍跌倒受傷,10
5年4月20日回診追蹤,主訴右肩、背部痠痛,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為主訴車禍,是否為因遭拖行而倒地所致,有可能但非當場所見無法判定等語,有陽明醫院105年6月6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5年4月11日、20日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至11-1頁)、陽明醫院105年7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卷第12頁)、陽明醫院106年7月1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524號卷第3頁)。又本院函詢陽明醫院有關上開症狀之判斷標準及診療行為之內容,經陽明醫院函覆:病患許○○於105年4月11日到院就診主訴數天前車禍受傷,與同年
4月20日門診開立止痛藥治療;而「數天前車禍」為病患主訴,無法確定,且病人無口訴車禍過程,病人有疼痛、活動受限,依據理學檢查為局部腫脹、壓痛等語,有陽明醫院10
6年12月11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許○○之病歷、陽明醫院106年12月27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9、67頁)。顯見上開傷害因無明顯外傷,醫生所為診療判斷多係依被害人許○○之主訴內容為依據,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傷害與其所拖行之書包遭被告駕車壓到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許○○之父許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因為許○○事發當天沒有感覺疼痛,才沒有立即就醫,過了幾天才跟我說他車禍當天跌倒受傷的部分手、腰處越來越痛,才帶他去看醫生,因為當天許○○沒有明顯的外傷,許○○也沒有說,所以警察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許○○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至5頁);我有問許○○有無受傷,許○○都說沒有,我看許○○外表也沒有受傷,因為書包很重,才用行李式的背包,但壞掉後沒有時間去買,於105年4月7日起改用後背式,於105年4月8日才發現許○○右手舉不起來,許○○說右手會痛,當時也沒想到可能跟車禍有關,隔天許○○才說有手、腰會痛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卷第7頁);於4月11日早上發現許○○手會痛,當天下班才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106交查字第1524號卷第17至1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
7日改用後背式書包後,於105年4月8日始發覺被害人許○○手部及腰部痠痛,而被害人許○○於105年4月11日就診時主訴右肩、背部痠痛當時,已改用後背式書包多日,依告訴人所述因書包很重才改用行李式書包,是被害人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當無法排除可能係因改用後背式書包所致。況被害人許○○所受傷害為腫脹、壓痛,並非有明顯之外傷可資判斷,又距離案發當日已有5日之久,則其所受傷害之成因甚多,或可能為直接性之外力所導致,亦可能為扭傷、拉傷所造成,或可能為一次性之傷害,亦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多次微創傷之結果,則在無法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情形下,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僅因被害人許○○單一指訴,遽以判斷被害人許○○所受傷害之原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壓到其所拖行之書包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
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右上角出現一身穿橘色上衣之孩童(隱約背後有背包,即被害人許○○),拉著一個深色行李箱往淺黃色遮雨棚方向行進,走到黃色遮雨棚時,由於畫面前方有建築物遮擋,所以看不到許○○的動作。此時畫面上方中間,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逆向停放在路邊。嗣被告駕駛該車往後微退,此時該名孩童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中,由畫面右邊走向左邊,即往該車方向前進,從該車車頭往車尾方向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中間有柱子遮住無法看清楚後續畫面),被告駕駛之該車小幅度前後移動多次,之後駛往淺黃色遮雨棚下停住,停約30秒,被告駕駛該車倒退停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查,是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逆向停放在其住家門口,然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當無法判斷當時被告移動該車而其右前輪不慎壓到被害人許○○所拖行之書包之際,被害人許○○有無因此而倒地受傷,甚至遭拉著往後走之情形。至被害人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跌倒當下是偏右前輪,我是坐在他右側前後車門的中間,我手是拉著書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已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當時被拉著往後走,後來就跌倒等語,有所不一,且受限於監視器錄影角度,並無法認定被害人許○○當時有無跌坐在該車右側前後車門的中間,甚至遭拉著拖行等情,是被害人許○○當時究有無跌倒在地,已有疑義,益徵被告所辯稱被害人許○○並無跌倒乙事,尚非無稽。則被害人許○○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該車前輪移動致壓到其書包之行為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屬不明,難以判斷。
㈥再者,檢察官所憑現場照片及○○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10張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許○○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走向被告住居所,但均未能證明被害人許○○當時有跌倒受傷,及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被告欲駕駛車輛離開之行為與被害人許○○跌倒受傷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