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范曼鈴 」更正
為「 范蔓鈴 」、倒數第1至3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000至2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郭義昌上開銀行帳戶內」更正為「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郭義昌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郭
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0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義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林建武 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0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被害人林建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9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共2罪)、4月,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於104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擄鴿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恐嚇被害人林建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0人,取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893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以鋪地磚為業,日薪約1,300元,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振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恐嚇日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號│告訴人│(民國)│(民國)│及方式│(新臺幣)││├─┼────┼──────┼─────┼─────┼─────┼────┤│1│ 劉興振 │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2│以其媳 羅曼 │6,010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3時14分│寧帳戶在新│││││││許│竹縣芎林鄉││││││││住處附近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 李春龍 │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2│以其女 李佩 │5,018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2時15分│如帳戶在彰│││││││許│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3│ 蕭福全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以其子 蕭佑 │3,010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2時2分│霖帳戶在彰│││││││許│化縣社頭鄉││││││││住處附近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 許江中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以其帳戶在│7,005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2時25分│臺中市大雅│││││││許│區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05年10月3│同上│7,010元││││││日13時50分││││││││許││││├─┼────┼──────┼─────┼─────┼─────┼────┤│5│ 陳俊雄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以其妻施宜│3,015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3時25分│萍帳戶在彰│││││││許│化縣福興鄉││││││││鹿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6│ 高忠意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以其妻 陳惠 │1萬9,050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2時9分│琪帳戶在雲│││││││許│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7│范蔓鈴│105年10月14│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7,009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4日13時16│ 苗栗縣 竹南│││││││分許│鎮中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 林陽進 │105年10月14│105年10月│以友人之子│7,050元│未提告訴││││日某時│14日13時56│ 黃詩傑 帳戶│││││││分許│在臺灣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9│ 鄭海松 │105年10月15│105年10月│以其子 鄭琪 │5,005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5日13時21│維帳戶在嘉│││││││分許│義縣東石鄉││││││││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0│ 邱青雲 │105年10月16│105年10月│以其弟 邱清 │2萬8,00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6日15時3│池帳戶在苗│││││││分許│栗縣通宵鎮││││││││通宵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1│ 翁玉霜 │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2│以其子曾子│2萬元│提出告訴││││某時│日12時3分│傑帳戶在臺│││││││許│中市神岡區││││││││神岡圳堵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2│ 何秀霞 │105年10月16│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3,50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6日20時42│臺中市南區│││││││分許│住處內以網││││││││路ATM轉帳│││├─┼────┼──────┼─────┼─────┼─────┼────┤│13│ 梁耀宏 │105年10月16│105年10月│以其妻 柯秀 │7,01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6日14時20│珠帳戶在臺│││││││分許│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善化││││││││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4│ 賴吉豊 │105年10月16│105年10月│以其女 賴靖 │5,009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6日21時1│旻帳戶在不│││││││分許│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 高景煌 │105年10月16│105年10月│以其妻 林秋 │5,05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6日13時34│女帳戶在雲│││││││分許│林縣莿桐鄉││││││││住處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6│ 陳正儒 │105年10月17│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5,025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7日15時48│新北市新莊│││││││○○○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7│ 羅士添 │105年10月17│105年10月│以其友人林│5,04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7日16時28│ 心怡 帳戶在│││││││分許│苗栗縣銅鑼││││││││鄉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8│ 萬振華 │105年10月17│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3,003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7日16時35│不詳地點以│││││││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19│ 賴仲信 │105年10月17│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5,006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7日16時19│臺中市南屯│││││││○○○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20│ 廖純儀 │105年10月17│105年10月│以其帳戶在│5,060元│提出告訴││││日某時│17日15時22│彰化縣芬園│││││││分許│鄉芬園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郭義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昌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人於取得郭義昌前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林建武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5隻,再於105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建武,要求林建武須付出贖款贖回前開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林建武因恐前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008元匯入郭義昌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昌固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建武指訴明確,復有上揭金融帳戶申設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郭義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昌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人於取得郭義昌前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何秀霞、李春龍、林陽進、邱青雲、范曼鈴、翁玉霜、高忠意、高景煌、梁耀宏、許江中、陳正儒、陳俊雄、萬振華、廖純儀、劉興振、鄭海松、蕭福全、賴仲信、賴吉豊、羅士添等人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數隻,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何秀霞等人,要求何秀霞等人須付出贖款贖回前開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何秀霞等人因恐前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000至2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郭義昌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義昌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何秀霞、李春龍、林陽進、邱青雲、范曼鈴、翁玉霜、高忠意、高景煌、梁耀宏、許江中、陳正儒、陳俊雄、萬振華、廖純儀、劉興振、鄭海松、蕭福全、賴仲信、賴吉豊、羅士添指訴明確,復有上揭金融帳戶申設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核被告郭義昌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3號案受理在案,本件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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