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劉添錫 律師被告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款新臺幣662,192元及其孳息,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9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20000)及同段2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唯一繼承人為己○○,但己○○嗣於99年3月31日死亡,而兩造為己○○之繼承人,前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司執字第135173號拍定並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662,192元可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金額提存(110年度存字第2011號),而前開提存款及其孳息(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款662,192元及其孳息,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乙○○、丁○○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丙○○則以: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7年9月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唯一之繼承人己○○亦於99年3月31日死亡,而兩造為己○○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餘662,192元可發還被繼承人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可發還被繼承人戊○○之金額提存,系爭提存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戊○○及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173號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遵期到庭,但已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就本件分割遺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第181頁)等情,故本院綜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人拋棄繼承,又系爭提存款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系爭提存款,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32乙○○1/33丙○○1/64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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