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自更緝字第三七二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上訴人即原告丙○○告訴被告乙○○詐欺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僅係函併該案審理,無從認有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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