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吳家勇 (NG_KA_Yu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104年
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
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欠本金10,347元未清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欠196,491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194,558元、利息1,933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