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移送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G二─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六分許,在臺北市復興橋經警照相逕行舉發,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G二─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復興橋跨越雙白線行駛,惟辯稱:當時左轉(側)第一急速車輛右拐切入左轉(側)第二車道與直行車道前緣急駛而過,而伊車正欲左轉,遇有急拐而來之車,本能反應為閃避該車而將方向盤略右,以致右前輪略觸及雙白線之第一條之邊角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地點之復興橋頭(南北向)南側有內側第一、二車道左轉、外側直行之指示標誌,且內側第一、二車道路面亦繪有左轉指示標線,第二與第三車道間亦繪有雙白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G二─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係沿第二左轉車道行駛,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欲切入直行車道(對向為陽明山之下山之來車道),此有甚為明顯之採證照片原本二張在卷可稽,又依此採證照片原本觀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G二─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之姿勢為正目視右側作切入右側直行車道之狀態,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之情形,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