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各種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腈、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徐榕穗 在旁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聯結車遽然右轉佔據路口,閃避不及,撞及曳引車右前輪,失控人車向左倒地,遭拖車右前輪推動滑行,致徐榕穗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徐榕穗之夫甲○○訴請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駕駛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徐榕穗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徐榕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甲○○指訴關於被害人徐榕穗因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四十四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至二十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而被害人徐榕穗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從而被害人徐榕穗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半聯結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停止線前時,打右轉方向燈,看右側後視鏡確認右側無任何車輛,遂以低於二十公里時速前駛,約通過停止線三十公尺採取右轉措施,當車頭已呈右轉時,突聽碰一聲,立即煞車,當時已轉向完成,其從後視鏡看到右後輪旁有一機車倒地,下車察看,始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其車輛已轉彎完成,自無讓直行車先行之理云云。惟查:
(一)依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1.被告駕駛聯結車車頭朝南方向,斜橫於往南行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前方,拖車左前距中央分隔島頂端
四.一公尺之西側二.三公尺,而拖車右後分別距中興路往東行向車道之路面邊緣(延伸線)四公尺,距往南行向車道路面緣八.五公尺,後左、右煞車痕則分別為二.六、一.三公尺。2.被害人機車車頭朝南,左倒於拖車右前輪前,並遺留一道一.八公尺刮地痕,自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刮之延伸至機車後方止,被害人拖鞋則掉落在拖車右前輪之西側。從上開被告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方向,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方向,被害人拖鞋掉落處,機車刮地痕觀之,再參酌卷附照片顯示於拖車右前輪與安全帽間有一道機車被輪胎推動滑行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一幀照片)及行人穿越道上有斷續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三幀照片)等情以觀,則友忠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為二車撞及點,要無疑義。
(二)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問:摩托車有被聯結車帶動?)曳引車車頭右前輪有血跡,就是偵查相驗卷第十七頁第一張相片是擦痕。中間相片所示輪胎上為血跡。(問:這部曳引車頭右前輪附近有擦撞外,其他車身有無擦撞痕跡?)只有那個輪子而已。到右後輪就沒有看到。(問:你看到的相片十七頁的血跡,是新的血跡,還是舊的?)都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另卷附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側邊有擦撞痕跡及血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於拖車右前輪(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照片),又被害人左顴骨有挫傷(六乘五公分)一處、撕裂傷(長六公分)一處、左顳部撕裂傷(長分別為四公分、五公分)二處、左上肢上臂三角肌部以下挫傷(十八乘十二公分)一處、上臂前部以下撕裂傷(二十八乘十三公分)一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撕裂傷,且重大傷害均在身體左側等情,有驗斷書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參諸上情以觀,足見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駕駛右轉滾動中之曳引車右前輪擦撞後,曳引車輪胎繼續向前滾動,而被害人人車則向左倒地,復被拖車右前輪推動滑行,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僅右側損壞,並無重大毀損之情形,機車刮地痕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安全帽掉落位置等,均在被告駕駛之拖車車體附近,且現場亦無機車煞車痕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可按,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丙○○亦結稱:機車行駛過來方向都沒有看到機車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供承從後視鏡看到右側沒有車輛,如被告供承屬實,則被害人必係於被告駕車右轉時,由中興路遠處高速駛至,始能發生本件車禍,惟如被害人係由中興路遠處高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害人於駛至交岔路口時,見車道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阻擋,將會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且如因高速行駛避煞不及,則被害人之機車於高速撞及聯結車後,機車應嚴重毀損,始合乎常情,然由前開機車損壞輕微之情形及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又無被害人機車煞車痕等情觀之,則被害人騎乘機車並非高速行駛之狀況,亦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駕駛之曳引全長十六公尺,而往東行向車道停止線至車刮痕起點約十八公尺(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結果),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中興路慢車道寬度為三.
三公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身距路面邊緣延伸線有四公尺,則聯結車已在外側快車道內,如再加車寬及左輪煞車痕二.六公尺,以及煞車反應距離,並參考停車角度觀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應係由中興路內側道右轉,以聯結車全長十六公尺,於通過路口十八公尺由內側車道右轉,則將佔據整個路口,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自無法通過路口,此亦據證人乙○○、丙○○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如此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旁行駛,遽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轉,自已無法閃避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害人應無肇事因素,亦灼然明甚。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右轉時,僅注意後視鏡內有無來車,而疏未注意後視鏡下方及前方之來車,致被害人乘騎機車同向在旁行駛,見聯結車遽然左轉,且佔據整個慢車,無法預知聯結車右轉及閃避,機車擦撞及被告駕駛右轉滾動中之曳引車右前輪後,曳引車輪胎繼續向前滾動,而被害人人車則向左倒地,復被拖車右前輪推動滑行所致,被告辯稱已完成轉彎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右轉彎車輛先讓慢車道各種車輛先行。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聯結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況皆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已詳如前述,被告駕車有違前揭規定,顯有過失,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猝不及防,則無肇事因素,要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嘉鑑字第九00一四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五頁);本院為求翔實慎重,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機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九八號函可憑,以上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與本院見解相同。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丙○○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復有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相驗卷第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之事實,是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肇事後雖坦承肇致本件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後態不佳,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甲○○遽遭喪妻之痛,悲傷逾常,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稍慰彼等喪失親人悲痛之心,顯難認被告有具體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聲請將行車紀錄卡送由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現昌 鑑定被告肇事前行車速率變化、通過距離若干﹖使用時間若干﹖及前往現場履勘乙節,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明,且如前所述,而被告轉彎時車速若干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前開聲請,均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