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 告 彭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國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年利率採機動利率,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6.395%按月計息,並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依
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到期日為102年5月12日,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
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48,
8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