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未○○
午○○
子○○
巳○○○
卯○○
寅○○
丑○○
辰○○
申○○
壬○○
戊○○
丁○○
癸○○
丙○○○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j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四四之七地號土地上
,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中地字第○○六八七七
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捌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壹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原
因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坐落
桃園縣○○鎮○○○○段第544之7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55年中地字第006877號,於民國55年10月
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1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先後所為不同聲明
,均係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衡嶽 曾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興榮 借貸
,並於55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
54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55年中地字第006877號收件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劉興榮,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黃衡嶽已清
償完畢其與訴外人劉興榮間之借款,惟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手續。原告於69年間向訴外人黃衡嶽購買系爭土地;
另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興榮業於72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
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訴外人黃
衡嶽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應將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再者
,本件借款於55年8月8日借貸,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
於55年9月8日屆滿,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等又未
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該扺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是本件抵押權既已
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午○○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筆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未○○、午○○所不爭執且就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其餘被告15人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本院審
酌原告如前之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
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債務業因清償而不存在或因時效而消滅,已認定如前,而抵
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滿,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然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
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登記之權利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劉興榮已歿,被告等乃
其繼承人,故原告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予以塗銷,洵屬正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等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等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