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麗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
今,均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迄未遷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認異議人從無廢止該處為其住所之意思,甚為明確。
㈡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開立後,業於
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達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土城貨饒郵局(即板橋二十支局)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案裁決書自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成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