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
三、本院查:被告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台中縣烏日分局刑事組員警採集尿液一次送驗,且檢驗結果亦僅嗎啡部分呈陽性反應,至安非他命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警訊筆錄二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