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七四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⑵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約每隔三至五日一次,以將海洛因加水後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命其採集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另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自行攜帶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供認其施用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無法確認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定時間,惟查對正常人投與海洛因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徵諸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許及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之事實,應認被告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為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二七四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自行攜帶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表示欲自首,惟因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先行提起公訴,是此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連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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