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卓彥汝 訴訟代理人扶助律師 曾培雯 律師被告 謝偉智
謝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謝明璋 之子,而謝明璋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而原告與謝明璋生前雖無婚姻關係,但2人也已同居20餘年,並由原告替謝明璋繳納職業工會之勞保費,且謝明璋住院時相關醫療費用以及看護照顧等事宜亦皆由原告處理。故謝明璋自105年起即陸續與其子女親人等協議,並多次書立字據表明日後勞工保險之相關傷病或死亡給付,需將款項交由原告或原告之子處理之意旨。而兩造與謝明璋之父親更於106年8月20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如原告照顧謝明璋至終老,並配合處理謝明璋往生之後事,則被告願意將所領取之相關勞工保險給付全數交付原告。而謝明璋已於106年11月7日死亡,死亡前確實均係由原告照顧,喪葬事宜亦由原告偕同被告辦理,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18,879元、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735,315元,合計為754,194元(以下簡稱勞保給付)交付原告。然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迭經原告催告均不交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15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謝明璋之合法配偶,自非遺產繼承人之一,而不得繼承謝明璋之遺產。再者,原告所主張兩造上開約定係指原告願意無條件照顧謝明璋一輩子(直至終老之意),包括辦理往生後一切事務,並且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謝明璋送回謝明璋之爸爸、孩子及兄弟姊妹家要求其扶養之條件下,始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但原告於106年8月間即將謝明璋棄置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復於同年8月底謝明璋再遭原告趕出住所,謝明璋迫於無奈始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請求安置,並由該處協助就醫住院並安置於宜蘭縣三星鄉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是依上情觀之,謝明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及安置費用均是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支出,謝明璋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則係由被告支出,顯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承諾,是原告所為請求,自無所據,而應駁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謝明璋之子且於謝明璋106年11月7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原告為謝明璋生前之同居人,與謝明璋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
(二)兩造與謝明璋之父親於106年8月20日共同簽署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為謝明璋往生後繼承問題,特此作以下聲明,卓彥汝雖與謝明璋在法律上無合法夫妻之名份,惟二人在一起已近20餘載,倘卓彥汝願意無條件照顧謝明璋一輩子(直至終老),包括辦理往生後一切事物(務),並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謝明璋送回謝明璋之爸爸、孩子及兄弟姊妹家要求其扶養之前提下,謝明璋之父親 謝武雄 ,兒子謝偉智、謝偉揚即同意放棄繼承謝明璋之一切財產,並同意在謝明璋往生後配合卓彥汝辦理相關身後及繼承事宜(包括勞保給付),卓彥汝如同意前段聲明,即生法律效力,惟卓彥汝倘違反前段聲明(如將謝明璋送回老家),則無法繼承謝明璋遺產。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說無憑爰立本契約書二份雙方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真意為原告如照顧謝明璋至終老,且在謝明璋生存期間未以任何理由將謝明璋送回老家或要求其子女或其兄弟姊妹扶養,並處理謝明璋往生之事宜,則被告願將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全數交付原告。
(四)謝明璋死亡後,被告支出謝明璋之喪葬費用282,050元。
(五)謝明璋死亡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上述勞保給付共計為754,194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1.經查,被告不爭執為謝明璋生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此法定扶養義務應屬不得拋棄或移轉他人承擔。而兩造就謝明璋生存期間之扶養事宜定有系爭契約書,依當事人真意,係應解為在謝明璋生存期間之相關扶養事宜與費用係由原告負責,並於謝明璋死亡後由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以為償還之意。是基此而言,原告既應負責支應謝明璋扶養事宜與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即非消極「不將謝明璋送回謝明璋之爸爸、孩子及兄弟姊妹家要求其扶養」而已,自應與扶養義務人所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同視,而包括謝明璋之生活保持與生活扶助等。
2.再者,系爭契約書簽立時,謝明璋本即自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就診,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陽大 附醫)107年4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2501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同年10月31日謝明璋出院後,則續由「...(宜蘭縣政府)協助自106年10月31日(宜蘭縣政府函文誤載為21日)起於宜蘭縣安親老人養護院提供喘息服務。同年11月6日因腹水嚴重由機構協助送陽大附設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治開立藥物返回機構,並安排幾日後再行回診,是日晚間尚可正常進食,未料106年11月7日凌晨因血壓及血糖持續降低送衣前即過世」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26日附社老障字第107010488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契約書簽立後,除了謝明璋在院就醫以及入住安養院以外,僅有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0日之期間自行生活,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約上開金額自應優先審視上開謝明璋於非住院與入住安養院期間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書為履行。
3.依據證人即謝明璋父親謝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契約書後一個禮拜,原告就去社會處申訴說我簽的契約書對她不利,社會處的專員說會交給主管單位裁示,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原告陸陸續續趕謝明璋回我住金六結路的家。總共有七次。第一次我載謝明璋回原告的家,但原告不在家,原告回家後又把謝明璋趕出來。這是謝明璋最後一次住院,我去醫院看他,他跟我講的。第二次與第七次,謝明璋有去證人 陳俊冀 家住,其他的謝明璋都是睡在公園,之後謝明璋有去社會處求救,社會處才請某一個慈善基金會送謝明璋去住院,謝明璋住院後才打電話給我,這些都是謝明璋住院的時候說給我聽的。」等語。互核證人即謝明璋友人陳俊冀到院證稱:「他是在我那邊住二、三天之後才去住院,住院期間我不確定,但其中有一次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出來走一走,我就帶他出來去我店裡。謝明璋何時出院我不清楚,出院後他住哪裡我不知道。」、「是他主動告訴我要去住院。他可能認為醫院的環境比較好。他是騎電動機車過來的。我忘記他說是從龍潭來的還是從他父親那邊過來。」、「(謝明璋)往生前去我那裡住,我已經忘記原因,有可能我忘記了,也有可能我沒有多問。當天是謝明璋自己騎電動機車過來的,不是原告載他過來的」等語。可知,謝明璋確曾有於106年8月24日出院後至同年月8月31日再度住院前之期間至友人陳俊冀家中暫住數日之事實。再佐以,伊甸基金會社工即證人 盧青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明璋是106年8月29日來社會處說沒有地方住,因為我們當天是在社會處值班,所以謝明璋請我們幫他找住的地方。當時縣內的身障機構是滿床的,後來又連繫收容遊民之人安基金會,那邊也沒有床位,後來跟謝明璋說我們會跟同居人連繫,當天他就搭車離開。」、「(問:當天如何得知他有同居人,為何又來社會處求助?)是謝明璋來跟我們求助,說他的同居人不讓他繼續住在家裡,他沒有地方可以去,所以才來社會處求助。」等語,顯足佐證證人謝武雄上開證述關於謝明璋述說於居住友人陳俊冀處數日後,因有不知何處可容身之困難,始去社會局求助等情屬實。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謝明璋於106年8月24日出院後確實有不知於何處居住之困境,始向宜蘭縣社會局求助之事實。
4.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謝明璋即因病住院,出院後原因因礙於疾病無法親自照料,才不得已將謝明璋送往養護院,而謝明璋在養護院7、8天即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就上述謝明璋106年8月24日出院至
106年8月30日再度住院之期間,卻無法清楚交代是否與謝明璋同住或其去向,亦或因無力照顧而有共同尋求社政機關之協助。反觀證人盧青杏上開證詞,係因謝明璋個人自行以無處居住為由而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之社工求助,足見該段期間原告並未提供謝明璋基本休養之場所或住所,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照顧謝明璋至終老等情,實屬有據,是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所約定之款項即屬有理。
(二)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原告於謝明璋自106年8月24日出院至同年月30日再度住院期間,並未履行如同扶養義務人應提供謝明璋生活保持與生活扶助之照顧,故兩造雖在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以為償還所支出扶養費用之意,然原告既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為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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