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盛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扣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住處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賭博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於論罪法條欄中,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賭博犯行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參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且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亦有如後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僅約1小時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5,500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 李連春 、 李建霆 、 盧榮富 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前揭蒐證照片4張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