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4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13時15分許,因警至其上開居所查緝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陳慶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水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陳慶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水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19頁),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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