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瑞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瑞明知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屋前懸掛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牌,下稱系爭房屋),業已讓與 周義順 ,再由周義順於民國99年5月17日讓與 林麗芬 ,林麗芬則將系爭房屋全權委託 林維鈞 管理及處理租賃事宜,嗣林維鈞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5月止。林家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請不知
情之員工 郭祈發 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丙○○開啟、拆卸並更換附於系爭房屋門扇之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己○○。
㈡己○○於103年11月26日20、21時許返家後,發現系爭房屋
門鎖遭更換,旋即聯絡丙○○到場開鎖並換回原有門鎖。林家瑞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8時許,以系爭房屋使用權尚有爭議為由,出具委託書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丙○○再次開啟、拆卸並更換附於系爭房屋門扇之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蓋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己○○於案發時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業據證人林維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偵一卷第57頁、第122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告訴人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既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侵害,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瑞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後來父親賣給戊○○,戊○○同意讓我們管理使用,卻遭告訴人占用,我沒有毀損犯行云云;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更換門鎖主觀上是為保全自己得使用之財產,並無毀損之故意,且被告找鎖匠換鎖,僅為更換門鎖之意思,未有破壞原有舊鎖之意圖,更沒有叫鎖匠將舊鎖賣掉,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周義順,周義順再讓與林麗芬,林麗芬則將系爭房屋全權委託林維鈞管理及處理租賃事宜,嗣林維鈞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5月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周義順之收據、戶籍員 孫明德 書立之證明書、林麗芬委託書各1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7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5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宗),足堪認定。被告則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請員工郭祈發僱請鎖匠丙○○、於同年12月1日8時許僱請鎖匠丙○○開啟、拆卸附於系爭房屋門扇之鎖,並更換新門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62頁、偵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46頁背面),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品毀損並出於故
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再者,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林麗芬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並返
還系爭房屋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5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確已由被告讓與周義順,再由周義順讓與林麗芬無訛,而戊○○亦曾以林麗芬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案件,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5年度橋簡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50號案件、105年度橋簡字第12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宗),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則被告明知附於系爭房屋門扇之鎖並非其所有或持有之物,卻仍2次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附於系爭房屋門扇之鎖,已足使該門扇之防閑作用喪失,自足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告訴人,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認識及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又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更換門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閑之效用時,其毀損罪已然成立,自不因告訴人旋即聯絡丙○○到場換回原有門鎖即謂並無毀損之犯行,而可脫免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就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致系爭房屋門扇喪失防閉效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門扇之客觀事實、侵害財產法益暨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為起訴事實範圍之一部,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產權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即以更換門鎖方式侵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入監前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請員工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堅詞否認於換鎖後有進入系爭房屋並竊取告訴人現金3萬元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請員工僱請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其等均未證述有目擊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7時後某時許請員工僱請鎖匠換鎖後有進入系爭房屋竊取現金3萬元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足資佐證之相關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為有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19日6時35分之間某時許,擅自開啟更換後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己○○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全新襯衫1件、彩色古玩珠子7顆、古玉4塊(價值共計約25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於10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沒有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03年12月1日8時許,再次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月1日更換門鎖後當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惟否認有於10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進入系爭房屋,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係以被告更換門鎖而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認係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惟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進入系爭房屋,且亦證稱在12月3日發現又遭被告更換門鎖後,告訴人就從後門進出,後門沒有上鎖,只用磚頭頂住,其他人是可以進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法排除由第三人侵入其內行竊之可能,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實有其所指述之全新襯衫1件、彩色古玩珠子7顆、古玉4塊等物品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