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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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至被告住處,由其受僱人即劍橋世貿管理委員會 施新得 先生收受而送達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適逢星期六、同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均不予計入,則順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70 號裁定(91.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8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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