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乙○○○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係姓名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姓名權受損害之慰撫金,及因維護權益而委請律師之相關費用。
(二)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及申報業務津貼所得,致上訴人被桃園縣政府取消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第二款貧戶補助款資格,使上訴人甲○○受有相當於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均受有相當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現作保險業務員,底薪一萬六千元,若有業績可領將近四萬元之薪資。
㈡上訴人本來即不符貧戶之條件,並非因被上訴人冒用姓名購買股票等始遭除名。
況被上訴人事先亦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始使用上訴人之姓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黃英妹 年紀近八十歲,且體弱多病無法工作,上訴人甲○○亦因患有腦瘤、神經纖維瘤,無法工作,均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列為第二款貧戶,上訴人甲○○並領有殘障手冊。詎因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盜用伊等之身分證件,冒用伊等之姓名,供作操作股票人頭帳戶及申報業務津貼所得之用。致伊等於八十二年間,遭稅捐機關查核財產資料,發現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業務津貼,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票及股利等,而認定上訴人有所得收入且具有工作能力,而取消伊等之第二款貧戶資格,致上訴人甲○○受有相當於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律師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財產損害,並均受有相當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乙○○○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所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事先均有徵得上訴人同意,始使用上訴人之證件及以上訴人名義開戶暨支領津貼,並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本即有工作收入,根本不符合貧戶資格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英妹年紀近八十歲,且體弱多病無法工作,上訴人甲○○亦因患有腦瘤、神經纖維瘤,無法工作,均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列為第二款貧戶,上訴人甲○○並領有殘障手冊。詎因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盜用伊等之身分證件,冒用伊等之姓名,供作操作股票人頭帳戶及申報業務津貼所得之用。致伊等於八十二年間,遭稅捐機關查核財產資料,發現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業務津貼,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票及股利等,而認定上訴人有所得收入且具有工作能力,而取消伊等之第二款貧戶資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經原審函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查覆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卷第四一頁及第五一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自堪認為真實。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茲被上訴人既有冒用上訴人之姓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為何?爰分述如左:
(一)關於每年生活津貼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等每月均各可領得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三千四百元,總計每年各可領得四萬零八千元,因被上訴人之冒用姓名,竟遭由第二款貧戶改為第三款貧戶,致伊等自八十二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三年受有相當於上開第二款貧戶生活補助費之損失,各為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業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查覆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卷第六一頁至第八六頁及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一頁),故其等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關於增加律師費支出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伊為追訴被上訴人犯行,聘請律師代理告訴並進行本件訴訟行為,致增加支出律師費二十二萬二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關於第一、二審及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委任之代理人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發生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姓名,致上訴人被取消第二款貧戶資格而無法取得前開期間內之生活補助費,使上訴人生活更加困頓,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已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每人各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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