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丙○○
戊○○丁○○庚○○被上訴人己○○
乙○○甲○○辛○○右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 陳兩 全與訴外人 陳雲英 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彼二人間所立借據為真正。訴外人 陳兩全 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抵償予訴外人陳雲英,再由訴外人陳雲英轉售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化民 ,上訴人共同繼承使用該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為非要式契約,惟買賣不動產之行為,仍須具備一方給付價金,另一方交付不動產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陳雲英所為之證詞不實在,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雲英有交付價金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兩全有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化民所無權占用後,再由上訴人承受迄今,均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笫九三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全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雲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化民無權占有,於其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無門牌號碼之石綿瓦房舍一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於訴外人陳化民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該房舍,並繼續占用該土地,經伊等屢次函請上訴人拆除上開房舍,並返還該土地,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之父、被上訴人辛○○、乙○○、甲○○之祖父即訴外人陳兩全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多次向訴外人陳雲英借款合計五萬元,因無法償還,故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借款,並交付訴外人陳雲英使用,嗣訴外人陳雲英於六十五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兩全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轉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父陳化民,陳化民乃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前開房舍,陳化民死亡後,再由伊等共同繼承並使用該土地,故伊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 ,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化民在其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九平公尺土地上加蓋石綿瓦房舍一棟,現屋內堆置上訴人所有之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一二三至一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兩全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陳雲英借款合計五萬元,因無法償還,故將系爭土地變自訴外人陳雲英抵償借款,嗣訴外人陳雲英再於六十五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兩全之同意轉售並交付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化民,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彼等提出六筆借款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經核各該借據上訴外人陳兩全之印章及代理人 陳昭苑 之簽名均屬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八五、九五頁背面之被上訴人所具答辯狀),惟其上均無屆期無法償還,以系爭土地抵償之記載,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陳雲英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固證稱:「六十三年陳兩全向我借錢,因無法償還故將土地用以抵借款,‧‧‧‧」(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陳兩全生病,他的大兒子賭博輸錢,找我借錢,‧‧‧‧借據是陳昭苑寫好,當時有陳昭苑的母親,陳昭苑的兒子,及陳兩全的母親,我當場寫的支票,將支票交給陳昭苑及其母親,這筆錢沒有還,我去找陳昭苑及其母親,也沒有還,協商賣土地給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嗣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陳兩全的哥哥 陳招苑 向我借,沒有看過陳兩全,錢及支票交給陳招苑,由陳招苑拿陳兩全的印章來...」(見本院卷五十九、六十頁),,亦難據為證明訴外人陳兩全有向訴外人陳雲英借款,因無法償還,而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借款,嗣並同意訴外人陳雲英轉售訴外人陳化民。雖上訴人云訴外人陳雲英確有將系爭土地以五萬元轉售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化民,惟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訴外人陳雲英與訴外人陳化民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陳化民交付五萬元價金予訴外人陳雲英之事實,且證人陳雲英在原審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僅證稱:「後來我將土地借給陳化民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況該項土地買賣關係既僅存在於訴外人陳雲英與訴外人陳化民間,亦不足以據為對抗訴外人陳兩全及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房舍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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