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野宴汽車賓館或其他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上旬某日,某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野宴賓館二一二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四公克),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據此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因心臟病開刀不治死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新警字第0九一00二六五四五號函暨函附之甲○○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被告既已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為不受理之判決,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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