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五年,並就簽帳單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盜刷信用卡所得之黃金項鍊典當於 林麗鴻 ,使不知情之林麗鴻陷於該項鍊係合法來源之物品,而交付典當金額,已侵害第三人之法益,該交易安全之法益,並非在前行為竊盜或信用卡盜刷詐欺之保護法益範圍內,應與前行為構成行為複數實質競合,即連續犯,原判決認不另成立詐欺罪,似有不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要件,即含有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被告行竊信用卡,主要目的在於信用卡表彰之刷卡記帳購物之功能價值,其竊取信用卡後盜刷取得金項鍊後之變現行為,縱有詐意,亦當然包含於原有盜刷信用卡時所實施詐術及不法主觀犯意之觀念中,自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即有未合,其上訴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陳國文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