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濟民 被告丁○○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壬○○、己○○、丙○○均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丁○○、戊○○、辛○○均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辛○○三人竊佔之時間並非始於買地之日,故其三人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而被告壬○○、己○○、丙○○所受讓渡者為土地耕作轉讓合約,其等所能使用之方式僅為土地耕作,其等變更使用之目的而搭蓋違章建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辛○○係板橋市○○段二二三、三六六、三六八地號、同市○○段五七二、五七三、五四七、五四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係板橋市○○段○○○○號、同市○○段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係板橋市○○段五四七、五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戊○○、辛○○三人分係前述土地之共有(分別共有)人無訛。
(二)被告丁○○、戊○○、辛○○三人分係前述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其自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本件前述共有土地,係「各自分管,均以口頭約定,民國四十幾年買下來即如此」等情,業據另被告庚○○之子 許光弘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如何定契約?)當時買賣契約都有留下來,只是當時口頭約定雙方相互使用別人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於當庭就另被告庚○○之子許光弘、被告丁○○前述供述當庭亦均不否認,足證許光弘、被告丁○○前述共有土地分管約定之供述,尚非子虛而非不可採信;益證被告丁○○、戊○○、辛○○等三人於買受前述共有土地時,於各共有人間確有就土地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應無疑義。
(三)被告丁○○、戊○○、辛○○三人等既均係前述土地之共有人,且於買受之際即就共有之土地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其等就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甚且被告等既於買受時即占有使用該土地,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從而原審就被告丁○○、戊○○、辛○○三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即無違誤。
(四)另按竊佔罪之成立,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乘人不知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壬○○占用前開土地之始,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予以占用,被告己○○占用前開土地之始,係依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予以占用,被告丙○○占用前開空地之始,係依佃農之身分予以占用;足證被告壬○○、己○○、丙○○三人,於佔用之始,在法律上均各有其本或有所依憑據,於法自不得謂被告壬○○、己○○、丙○○三人就前開土地之使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壬○○、己○○、丙○○三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方式,與原約定之者有所違背,然此於法亦僅係民事違約之範疇,尚不得遽以竊佔之罪責相繩。自訴人以被告壬○○、己○○、丙○○三人所能使用之方式僅為土地耕作,其等變更使用之目的而搭蓋違章建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於法尚非的論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丙○○、丁○○、戊○○、辛○○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戊○○、辛○○部分原審係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自訴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爰就被告丁○○、戊○○、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另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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