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七九之二號經營翔昇機車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間,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陸續向其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五部機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先後多次在前開機車行內以每部新臺幣四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由「阿奇」將該等贓車停放在三重市○○街○○○巷內(位於前開機車行之對面)。 游益昌 為甲○○之友人,受託在前開機車行內顧店,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甲○○要求游益昌前往三重市○○街○○○巷內牽回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QVG-六一九號輕型機車,游益昌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前往三重市○○街○○○巷內將該部機車牽回前開機車行內,為警當場查獲,並因而查知甲○○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並無連續故買贓車犯行云云。惟查:右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不諱,且稱:「我是向『阿奇』買的,他大約每隔二、三天就會到我店裡來問我要不要買機車」、「(一次買還是分五次買?)我是分好幾次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復徵之如附表所示之五部機車分別係丙○○、 謝明勳 、戊○○、乙○○、 陳基聰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謝明勳之父己○○、戊○○、乙○○及陳基聰之弟丁○○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件(被害人陳基聰尚未報案)(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以及員警所拍現場扣押之贓車照片在卷可稽(見三十頁至三十九頁),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堪認定;所辯伊沒有購買贓車,伊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機車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一│QVG-六一│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午│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號輕型機車││十二時許│十五巷二十二號前│├──┼──────┼───┼──────────┼──────────┤│二│DUS-八九│謝明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號輕型機車││五時許│十號前│├──┼──────┼───┼──────────┼──────────┤│三│LG三-六二│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號(起訴書││十一時三十分許│八九號前│││誤載為LQ三││││││-六二九號)││││││重型機車││││├──┼──────┼───┼──────────┼──────────┤│四│JG三-三七│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八號重型機車││二時三十分許│十七巷二十五號前│├──┼──────┼───┼──────────┼──────────┤│五│CES-九二│陳基聰│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臺北縣○○鄉○○路一│││八號重型機車││五時許│段二十二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