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車輛販賣水果為業,營業方式為每日上午將水果放置在其所有之QN-五二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為晉祥汽車材料行所有),至市場停放於固定之位置在車上販賣,每日中午及晚間則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販賣水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返家時將車停放於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其本應注意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高峰路該處路段路面狹窄,如在路旁違規停車將佔用車道,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虞,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便利,將QN-五二七六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號旁(斜對面為高峰路一一一號)即高峰路與寶山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之內之處所,致車身左側佔用路面車道0‧六公尺,適 張椿林 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WFX─0二七號輕型機車沿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峰路八二號旁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乙○○停放之前開車輛左後方,張椿林因而右前額裂傷、右臉頰骨折、上排牙齒斷裂、頭後枕部血腫、右腿關節擦傷合併骨折、左大腿擦傷八×二‧三公分、及四×一‧0公分,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該路段平素整排均有多人停車,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騎車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⑴前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林仲雲 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張椿林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裂傷、右臉頰骨折、上排牙齒斷裂、頭後枕部血腫、右腿關節擦傷合併骨折、左大腿擦傷八×二‧三公分、及四×一‧0公分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有原審法院向南門綜合醫院調取之急診病歷影本可參。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車輛之肇事地點,當時雖未劃設紅線,然確係在新竹市○○路與寶山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之內,且該處路段路面狹窄,被告停車後,車身左側業已佔用路面車道0‧六公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虞。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該處違規停車後,車身左側業已佔用路面車道0‧六公尺,顯然已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虞,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均為被告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並且佔用車道,致肇禍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椿林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貨車在叉路口十公尺內佔用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一0九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至於該路段平素雖有多人違規停車,亦不能資為被告免責之依據。⑶被害人張椿林在肇事前曾外出飲酒,業據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訊時供明,又被害人並無領用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紀錄二紙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見被害人係無照駕車。再參諸前開鑑定意見,被害人係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告停放之汽車肇事,其本身雖亦有重大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合併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之解免。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平素以駕駛載運水果至市○○路邊販賣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僅表示願意賠償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