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裁定後,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執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第四七八號提起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三十三十分許,在台六十六線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公克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通知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年間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此次復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因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裁定,惟並未提出何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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