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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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哲道 再審被告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①再審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偷工減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驗收當天已有部分崩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呈現大部分崩塌、鋼筋裸露等現象,此不但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拍攝之四幀照片可稽,更經原法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實地履勘已呈三分之二之崩塌情形...,依證人 汪精良 、 吳武耀 之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驗收當時已有部分崩塌,且再審原告有通知再審被告補正之事實,本院前審漏未斟酌前開筆錄之記載,遽謂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在驗收時即已發生崩塌並通知補正之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②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所提其他工程驗收紀錄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即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且本院前審對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以士檢揚八七偵一一三七七字第三○五○號覆本院前審函文(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亦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③本院前審對證人 胡銀樹 於第一審所為證明再審被告確實不符合請款條件之證詞筆錄,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漏未斟酌。又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之事實,未令再審被告舉證,且漏未斟酌證人 鄭麗卿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若解除契約也可取消質權使其消滅」之證詞,亦有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裁判始足當之,即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中間判決」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之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至其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該等裁判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始能提起再審之訴(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五○二頁)。查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並未以任何裁判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亦未敘明究有何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其以此法條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㈡、又依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其真意或係欲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而誤引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再審依據。惟按,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查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並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又以:①再審原告提出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函與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即時改進之函文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行文與再審被告委任之蔚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以證明再審被告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瑕疵崩塌,並再審原告確已通知補正之事實。②並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 賀伯 颱風過境造成系爭工程毀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償及展延工期所生爭議之善後處理會議紀錄單及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再審被告之文件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賀伯颱風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驗收日期之後係屬錯誤,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函與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即時改進之函文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行文與再審被告委任之蔚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以證明再審被告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瑕疵崩塌,並通知補正之事實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賀伯颱風過境造成系爭工程毀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償及展延工期所生爭議之善後處理會議紀錄單及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再審被告之文件,為其新發見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核上開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函與再審被告要求再審被告即時改進之函文,副本收受者即為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行文與再審被告委任之蔚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及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再審被告之文件,其本身即為發文者,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因賀伯颱風過境造成系爭工程毀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償及展延工期所生爭議之善後處理會議紀錄單,再審原告自身即為協調之當事人,且協調地點亦在淡水鎮公所,均為親身經歷之事證,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無不知及不能提出請求調查之理,再審原告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證物,又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亦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