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即被告被上訴人丁○○右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以前廣組互助會,上訴人即原告即係其會員之一;另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貸,合計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前,被上訴人丙○○○共積欠上訴人二千三百萬元。緣於八十七年初,被上訴人丙○○○突然協同其子女向上訴人表示因遭會員拖累,互助會已無法繼續,積欠之借款亦無力償還, 然渠 等願將僅有兩筆不動產交予上訴人抵償全部債務,然為上訴人所拒,惟被上訴人丙○○○進而向上訴人恫稱:「此二筆不動產是『僅餘』資產,若非顧及多年情誼才願意和妳和解,等到其他會員上門求償後,妳連這些都拿不到。」,上訴人及家人信以為真,唯恐日後果真求償無門,只得無奈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和被上訴人丙○○○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會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即實際僅受償五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因此得免除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嗣經減縮為一千六百十萬元)。八十九年初經友人告知,始知被上訴人丙○○○早在與上訴人和解之前即存在另筆土地與人合建,卻與其家人不斷用「恫嚇兼訛詐」的手段,致使上訴人以會款之三成計償之條件簽約,故上訴人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九年間將取自生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房屋以不法之手段脫產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是被上訴人丁○○雖非本案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在被上訴人丙○○○取得合建房屋時,為使被上訴人丙○○○詐取不法利得,防止上訴人追索,故與被上訴人丙○○○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協助被上訴人丙○○○脫產以規避債務,故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詐欺,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無罪,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四號諭知上訴駁回),原審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