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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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李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冒名「 李英志 」,冒名應訊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流道下,收受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 陳吉忠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枚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改造槍枝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應予更正),而持有該等槍、彈,其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許,在 周哲彬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囑伊代為保管寄藏該等槍彈( 周哲斌 寄藏槍彈部分,已另行審結)。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周哲彬原欲將該等槍彈交還予甲○○,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圓錐狀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足認被告甲○○上開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贅引刑法第四十七條及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二十顆原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該七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僅有其餘尚未試射擊發之十三顆改造子彈屬違禁物,爰與上述改造手槍違禁物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並經公布施行,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不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