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六八
八一、六九六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朱○景(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朱○景、上訴人二人共同分持其等所有之水果刀及玩具槍(玩具槍並未扣案,且已滅失)各一把,以原判決附表(一)前揭編號所載之方式,致使被害人詹○妙、羅○玉、賴○瓊、卓○翠、盧○琴、江○○麗、林○枝、秦○君、李○菊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述編號所列之現金、皮包等物,或僅係由其中一人持右開之開山刀或水果刀或菜刀(菜刀並未扣案,並已滅失)各一把,於強取財物後,由另一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接應。上訴人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獨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載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劉○梅不能抗拒,而強取彼所有之表列之現金、身分證、金融卡、提款卡、皮包等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朱○景經警跟監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予以逮捕,並循線逮捕上訴人,且扣得朱○景所有供強取財物所用之開山刀、水果刀各一把。其等劫得之皮包等財物,已遭其丟棄而不存在,現金則已花用罊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朱○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供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坦承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時、地恐嚇取得被害人詹○妙等如同附表前揭編號所載之財物等證據。然稽之卷附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固記載上訴人坦承與朱○景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犯行,但經警借訊後解還,於檢察官訊以今天帶出去查案有無被刑求?答:「我被帶到刑警隊經濟組被一個胖胖的警察打好幾個耳光,我就說不要打我,你說什麼我都承認」。再訊以警訊筆錄實不實在?答:「不實在,連自白書都是他叫我寫的,不真實」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及另自白書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八頁)。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借訊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徐○榮調查於製作筆錄時究有無一胖胖的警察對其刑求之事,即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免速斷。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非以被害人劉○梅與其夫戴○卿於偵查中之指認及所為陳述為其論據。然稽之卷內資料,劉○梅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路與○○街口附近,側坐在其夫之機車上,在左肩之皮包被搶。而戴○卿則陳述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騎機車載太太經過新竹市○○路要往車站行駛,其太太之皮包放在左手,機車慢慢的,結果皮包被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及第一二○頁背面)。上開二人之所陳述,事實並不相同,且戴○卿亦非被害人劉○梅之夫(其夫係彭○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其所為陳述認上訴人涉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足憑,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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