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69巷16號住處,於門前停車熄火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明知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乙○○所騎機車右側遂擦撞甲○○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並致乙○○受有左側頸椎神經根壓迫、左肩、左手肘、雙側髖部、右前臂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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