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好是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光石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JK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虛報進項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和光石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與之有否交易之事實?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確有向和光石公司購買JK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紙,所
載銷售額計二、○○○、○○○元(未含稅)之貨物。本件係經友人介紹和光石公司有光學眼鏡片銷售,且價格具有競爭力,因此原告囑其將貨樣送來,並成交上述金額之光學眼鏡片,原告並不知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貨物出口後,送至大陸加工,貨款於收到貨物後,分次付清,貨款及進項稅款額共計二、一○○、○○○元,係付現金,收到發票時給予貨款收據,確有付款無誤,故財政部引用三十六年判例實有不當。
⑵原告於八十五年以好是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市吳縣
市蠡口鎮為台資合作企業,因此申請暫停營業,擬在投資大陸設廠後,結束好是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無奈收到被告通知因涉及此案而未予同意,原告從未預知有此項發票問題,因此應屬於善意之受害者。
⑶光學眼鏡片之研磨,在台灣幾乎無法找到工人,企業在難以生存之情況下,
申請中小企業輔助也無著落,因此在經營困難情形下,原告轉移大陸設廠,懇請體恤原告從未欠稅款,也無銀行欠款紀錄。
⑷原告已將貨款二百萬元給付和光石公司,同時給付十萬元稅款,由賣方和光
石公司委派經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收訖,故原告有付款事實,甚為明確。又原告出貨係提供材料給大陸成立之公司(好是達光學有限公司),故原告所採購庫存光學鏡片與大陸好是達光學公司之經營項目相符,原告購買材料付款為天經地義之事,採購光學鏡片付款予和光石公司亦絕對無誤,即使原告採購材料並非和光石公司生產項目,但原告確經由該公司發貨並同時付清貨款。原告直至遭被告處分時,方知和光石公司為非法公司,亦蒙受其害。相對於和光石公司銷售發票金額一億七千二百多萬元,原告購買材料及稅款共計二百一十萬元,確屬較小金額,原告豈有為減少小額稅款而甘冒違法漏稅風險之理?⑸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豈可否認付款事實,原告曾提呈貨款收據予被
告。又原告係向和光石公司委派經理許先生洽談進貨,並於貨到後付款給該經理,因該筆生意完成後,原告就向海關申請出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按規定依法出口該材料(光學眼鏡片)至大陸蘇州好是達光學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為了省稅款才購買和光石公司之光學產品。
⑹原告登記負責人甲○○為董事長,因父母均在大陸投資經商,依法不能登記
為負責人。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主要業務仍由父親丁○○負責,原告較多時間在國外進修,因此在八十六年十月曾提出暫停營業,但因牽涉本案而未獲准。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訴之聲明㈠請維持追繳營業稅額新台幣一○○、
○○○元作為本公司不慎涉及和光石公司違法營業。㈡請鈞院體恤本人尚未成家,請對於罰處七倍之罰鍰新台幣七○○、○○○元予以免罰或減罰至壹倍以下之罰鍰,本人願意在此能力範圍內,向親友請求借貸以便清償‧‧‧」等語。
⑶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對於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已無爭執,且依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上載:
「‧‧‧被告: 賴宗明 (和光石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三、賴宗明意圖販賣發票,牟取暴利,自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十三虛設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自任為負責人,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前開公司行號之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價格販賣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足以生損害‧‧‧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賴宗明販賣前開虛設行號予其他合法公司之金額亦達一億七千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是原告與和光石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補繳稅款,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款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和光石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JK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二、○○○、○○○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繳已扣抵之進項稅額一○○、○○○元,並按其所虛報進項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七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稱:八十六年七月間確實有向和光石公司購買光學鏡片,出口至大陸,並付清貨款二百萬元及稅款十萬元,並不知和光石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有任何問題,其亦為受害者,並無漏稅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紙、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九二四八○○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賴宗明係和光石公司負責人,意圖販賣發票,牟取暴利,自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十三虛設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自任為負責人,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前開公司行號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價格販賣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足以生損害‧‧‧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賴宗明販賣前開虛設行號予其他合法公司之金額亦達一億七千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和光石公司既為販賣發票之虛設公司,原告自無與之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提出所謂之「訂購單」及「貨款收據」,主張其確有向和光石公司進貨及付款之證明,惟查前開證據,易於任意杜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查系爭發票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訴稱以現金交易,核與常情不符,原告果真有支付之事實,自應有公司帳簿或銀行往來等相關證據足供證明,惟原告迄未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已表示不予爭執。從而,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乃據以追繳已扣抵之進項稅額一○○、○○○元,並按其所虛報進項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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