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三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基於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九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子遊戲機撲克牌等共三十二台,供不特定民眾以現金開分方式賭玩,賭客贏得分數後可以無限制兌換香煙、飲料等財物或益智娛樂,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二台、代幣六十一枚、兌換卷五百六十五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七號案件,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除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外,並同時就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之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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