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復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玖月,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與庚○○二人為母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己○○開設之麵店內,以己○○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分別邀集 林紋玉 、 謝良詮 、甲○○及丁○○○等人入會,並虛列庚○○同學「乙○○」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約定每人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許在前揭麵店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由己○○或庚○○主持開標。詎該會於第三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含會首取得之第一會)起,己○○、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會員互不相識及未親自前往標會之機會,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表內所示金額,並偽填利息及被冒標會員姓名之署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前揭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完後丟棄),足生損害於被虛列或冒標之會員乙○○、丙○○、 潘江嬊卿 ,得標後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員會員詐稱係虛列或被冒標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人詐稱係他人得標,使附表所列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共詐得六十八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一會應開標時,因無法收得全部會款而宣布停會,經戊○○○、謝良詮、甲○○及丁○○○等活會會員相互探詢後查悉活會人數超出所餘會收,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謝良詮、甲○○、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召募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會積欠會員戊○○○等人會款,惟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標取會員會款,確實事前都有經過丙○○、潘江嬊卿、 張阿泙 等人同意,而乙○○本來同意要跟會,後來又反悔,但名字已經寫上了,所以就由伊承接下來;另被告庚○○亦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係伊母親己○○一人召集,伊並未參與,只有在伊母親忙碌時,應其要求代為收取會款,或幫忙看顧開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等雖辯稱乙○○事先曾允諾跟會,後來卻稱無法跟會,惟證人乙○○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證被告二人事前從未邀其加入本件互助會,開庭前被告庚○○始告知以其名義跟會之事,且伊雖與被告庚○○有同學關係,但伊並無跟會之經濟需求,亦不可能遠至汐止來跟會(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乙○○與被告庚○○既有同學情誼,果真有允諾跟會之事,應無刻意否認必要,足徵被告等辯稱乙○○係事後反悔跟會云云確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另被告辯稱事前均徵得丙○○、潘江嬊卿同意借標,並無冒標會款,惟證人潘江
嬊卿卻供證被告早先曾向其要求借標,但遭其拒絕,伊最後一次前往投標時,被告己○○卻要求伊不要將標單投下,以免超出人數;另證人丙○○亦供證伊與張阿泙各參加一會,事先約定如其中一人標得會款時,應先將會款半數分予他方,因張阿泙先得標,伊有分得半會會款,伊早先曾同意被告借標,但因沒有標得,後來即未再借予被告投標,且所交會款亦按活、死會各半會繳交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證人潘江嬊卿確係同意借標,最後何以不知實情仍前往投標﹖可見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等係冒名標取會款無誤。
㈢又被告庚○○雖推稱互助會係其母己○○一人召集,惟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
○、戊○○○、謝良詮、甲○○、張阿泙、潘江嬊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證本件互助會係被告己○○或庚○○邀渠等參加,平日互助會款則分別由被告二人前往收取,開標時亦由被告二人分別主持,被告庚○○顯非單純幫忙,而參諸張阿泙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共同得標而各取得半數會款時,亦由被告庚○○書立會款明細字據予張阿泙,有卷附會款明細字據一張可憑,且虛列之會員乙○○係被告庚○○之同學,顯係被告庚○○起意虛列乙○○為會員,益證被告庚○○確係共同參與召集互助會,並虛列會員、冒標會款。
㈣綜上,被告己○○、庚○○否認參與互助會或虛列會員、冒標詐取會款,均不足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等偽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事後雖與丙○○、張阿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但仍未與戊○○○等人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己○○、庚○○偽造之載有被冒標人署押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已遭其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可信,爰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及投標單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每會金額-競標│││與會期│會會員│息│人數│利息)×活會人數│├──┼────┼─────┼───┼───┼─────────────┤│一│88.1.15│乙○○(虛│新台幣│廿一人│(00000-0000)x21=336000元││││列會員)│4000元││*會首:二會(含虛列一會)│││││││*死會人數:一人│├──┼────┼─────┼───┼───┼─────────────┤│二│88.5.15│丙○○│4000│十七人│(00000-0000)x17=272000元││││││││├──┼────┼─────┼───┼───┼─────────────┤│三│89.05.15│潘江嬊卿│4000│五人│(00000-0000)x5=80000元│├───────┴─────┴───┴───┴─────────────┤│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