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傑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舊識,並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當被告公司有需資金調度時,皆向原告週轉。
(二)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承攬「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模擬實物大樓器材倉庫新建工程」,期間因積欠資金,亦向原告調現,原告為求保障,乃以上揭工程尾款即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作為代墊款之底限,後被告果無法清償,乃將其上開工程尾款讓與原告,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卷附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可稽。原告其後以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至臺電公司領取尾款,惟依被告與臺電公司之合約所載該工程款債權是不得讓與,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夢麟 ;並提出同意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模擬實物大樓器材倉庫新建工程」,期間因積欠資金,向原告調現,原告為求保障,乃以上揭工程尾款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作為代墊款之底限,後被告果無法清償,乃將其上開工程尾款讓與原告,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兩造並簽立有同意書一紙。原告其後以該讓與同意書至臺電公司領取尾款,惟依被告與臺電公司之合約所載該工程款債權是不得讓與,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模擬實物大樓器材倉庫新建工程」,期間因積欠資金,向原告調現,原告為求保障,乃以上揭工程尾款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作為代墊款之底限,後被告果無法清償,乃將其上開工尾款讓與原告,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卷附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以被告對於臺電公司得主張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方法等情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告其後以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至臺電公司領取尾款,惟依被告與臺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載,該工程款債權是不得讓與,故無法依上開債權讓與之同意書領取前揭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臺電公司「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模擬實物大樓器材倉庫新建工程」業務之臺電施工隊人員陳夢麟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證人陳夢麟當庭提出之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一件在卷足憑。依卷附前開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臺電公司之「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模擬實物大樓器材倉庫新建工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被告與臺電公司有約定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足徵原告之前開有關於因被告與臺電公司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故原告無法向臺電公司行使債權之主張,並非無稽。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既與臺電公司約定,不得將被告對於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則被告將其對於臺電公司之前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自不生讓與之效力(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應由原告在向臺電公司行使債權時主張並舉證,原告既不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自應視為原告明知被告與臺電公司間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將對於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將其對於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讓與原告,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因上開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迭如前述,故原告並無法對於臺電公司行使債權,則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債務並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清琳